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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信息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信息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规〔20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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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信息化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9月4日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12日

扬州市信息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化管理,保障信息化发展,提高信息化水平,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江苏省信息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与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信息化工作的决策和统筹协调。其办公室设在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承担信息化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信息化发展的规划编制、组织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规划编制、组织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政府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务信息的共享交换。

发改、财政、公安、保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城建、规划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信息化发展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相关部门,以省信息化发展水平评价体系为依据,建立本地区信息化发展水平评价体系,定期发布评价报告。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支持和促进信息化发展,优先支持实现资源共享、业务协同和信息安全保障的基础性公共信息系统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信息化建设,维护其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与创新、信息技术人才培养与引进,加强信息化知识和技能普及。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经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部门、本系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城乡规划和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与上级通信业、广播电视业以及防灾减灾和国防建设等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实行信息基础设施集约化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等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要求,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提高基础设施利用率,避免重复建设。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三网融合”,以及同城信息交换与互联互通。

第十条  商业开发建筑物内的地下通信管道、配线管网等通信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信息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随建设项目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建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应当满足多家通信运营商平等接入及用户可自由选择通信运营商的要求。物业服务单位不得收取通信运营商的进场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的移动通信基站、信息管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和统一管理,为通信运营商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

通信运营商应当定期按规定向信息化主管部门上报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发展情况。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基础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迁移的,在征得该信息基础设施产权人同意后,由提出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除、迁移所需费用,并补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信息化项目统一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扎口管理。

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改建、扩建(含运行维护)的信息化项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信息化项目计划及项目方案。信息化项目方案应当经过专家论证或者评审。

(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项目的需求与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安全、资源共享等相关内容进行前置审核,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排年度项目实施计划,报同级信息化领导小组审批;区一级信息化项目涉及全市信息化总体布局、资源共建共享等重大事项的,报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审批。

(三)发改部门应当依据年度信息化项目实施计划及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核意见,对项目进行审批立项。

(四)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资金,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政府采购前,政府采购公告及招标文件等应当经过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涉密项目、涉密产品政府采购应当经市级以上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应用软件由建设单位组织采购,硬件及系统软件应当统一由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中心整合采购,按需分配,并提供相应的机房环境。

非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实行报备制,由建设单位将项目方案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将信息化项目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审核新建、改建、扩建信息化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负责、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等制度。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竣工后,应当至少在项目试运行满三个月后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验收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相关性能测试和安全评估。

第十六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将项目资金拨付到政府采购中心,由政府采购中心按合同拨付给承建单位。

第十七条  创新信息化建设投融资模式,鼓励和支持以市场换投资、资本金注入、基金参股、服务外包等投资运营模式,健全“政府引导、企业为主、社会多元化”的投融资体系。

第十八条  承揽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等信息化服务和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任何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项目直接发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九条  应用软件投资2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项目建设应当实行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协议或者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相关业务。

第二十条  信息化项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信息资源管理应当坚持“基础信息普遍共享、业务信息按需共享、敏感信息协议共享”的原则。

各级行政机关和履行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循“一个数据一个来源”和“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资源采集、维护、更新,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第二十二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共用性、公益性和专业性信息资源应当统一存放到政府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并定期更新。

非财政性资金建设但与社会管理和民生密切相关的信息资源应当按期交换至政府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并定期更新,实现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和共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相应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共享交换体系,统筹建设全市人口、法人、地理、金融税收统计、信用等基础数据库。

市和县(市、区)政府信息资源管理机构牵头建设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交换管理平台,推进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综合数据库和部门业务数据库的建设和共享交换。

第二十四条  建立政务网站群整合建设和互联网集中接入安全管理制度。各级政务网站群不得与不良网站、非法网站链接,不得从事与政务网站职能不符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务信息资源应当公开。

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实行保密审查制度,严禁违反规定将涉密信息在网络上发布。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信息,应当征得被采集人同意,说明用途,并在向被采集人说明的用途范围内使用所采集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披露所采集的信息,不得将获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不得以窃取、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上述信息。

第二十七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二十八条  引导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信息资源,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依法采集、整合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估评级、信用管理等服务。

鼓励在政府采购、市场监管、招标投标、信贷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服务。

第四章  信息产业发展与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优先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制定鼓励信息产业发展和信息消费的优惠政策和措施。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的企业及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推动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信息技术应用服务平台、中小企业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农村和社区综合管理与信息服务平台,引导和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中广泛应用信息技术,发展电子商务,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发展,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转型升级。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承担政府公共管理和服务事项的单位应当应用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等信息与网络技术,创新社会管理与服务,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利用政务网站等及时、准确公开政务信息;

(二)健全电子政务管理制度,推行政府公共管理和服务事项在线办理;

(三)组织对公务人员的信息化知识培训、考核。

第三十二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推进公用事业智能卡和金融IC卡产业的发展,引导和支持城市一卡通在公用事业跨行业、跨地区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  公安、教育、科技、人社、环保、交通、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人口计生、气象以及供电、供水、供气、金融、保险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应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及时、准确提供与民众生活相关的公共信息服务。

第五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四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