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2020年修订版】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合理评估
房地产价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
房地产市场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所占用的土地的价格进行
房地产评估的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下列
房地产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因国家建设征收需要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的
房地产;
(二)司法机关依法罚没或者拍卖的
房地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
房地产。
第五条 下列
房地产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买卖、产权交换的
房地产;
(二)继承、分割、合并或者赠与的
房地产;
(三)实行合营、联营、股份经营的
房地产;
(四)抵押、投入保险的
房地产;
(五)进行兼并、清算的
房地产;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评估的
房地产。
第六条
房地产评估业务应当由
房地产评估机构承办。
第七条 设立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设立
房地产评估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
(三)有固定服务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机构名称、住所、宗旨、经济性质;
(二)注册资金及其来源;
(三)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四)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五)财政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六)有关的法律责任和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办理
房地产评估,委托人与被委托的评估机构必须签订
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职业、住址或者法人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承办评估专业人员姓名;
(三)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座落、建筑结构、用途、使用情况;
(四)评估目的、项目、要求和完成日期;
(五)评估费用;
(六)评估纠纷处理和评估责任;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委托合同签订后,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委派两名以上
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办理。
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必须经
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考核,取得
房地产评估资格证书,并参加一个评估机构,才可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
房地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