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港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规〔20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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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港口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10月30日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14日
扬州市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建设、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维护港口安全,促进港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江苏省港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长江港口和内河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港口,是指本市所辖的长江、内河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全市港口行政管理工作。县(市、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具体实施辖区内港口行政管理工作和市交通运输部门委托的其他港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水利、规划、环保、安监、口岸、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边防、公安、消防、渔政、海事、航道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规划,包括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扬州港口总体规划包括长江港口总体规划和内河港口总体规划。扬州港口总体规划是全市港口建设和发展的依据,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编制、修订和调整,并征求发改、水利、规划、国土、海事等部门、机构和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的意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扬州港口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及报批,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港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符合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部门在核发划拨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出具出让土地的规划条件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建设码头或者需要占用港口岸线的其他港口设施,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并依法向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江苏省港口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长江、内河干线航道上的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优先保障符合产业发展、科技含量高、生态效益好、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的临港产业建设项目。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改、规划、国土、水利、环保、安监、交通运输(港口管理)、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以及海事、航道机构,对不符合港口规划、非法占用港口岸线资源、不具备港口安全生产条件、未依法取得项目用地和通航安全批准手续以及影响环境、水利防洪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码头或装卸作业点依法予以取缔;对占用岸线资源多、利用率低的码头进行整合;对占用优质港口岸线的非港口设施,引导其进行置换调整。
前款所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码头或装卸作业点,占用岸线资源多、利用率低的码头或者占用优质港口岸线的非港口设施位于功能区范围内的,由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和市交通运输部门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扬州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本市港口公共基础设施以及航运支持保障系统的建设和维护,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征收港口建设费的地方留成部分和市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资金。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大对港口建设的资金投入,安排相应的港口发展专项资金,扶持港口发展。
第九条 港口建设应当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安全预评价制度。
港口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未依法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项目核准(备案)及其他相关审批手续的码头(包括单点系泊及水上过驳设施)、船坞、船台、滑道等设施的建设项目,海事机构不得批准其水上水下施工许可。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在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行政许可和项目核准(备案)前,应当依照交通运输部《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通过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的安全条件审查。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当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项目试生产前,安全设施应当通过专项验收。
第十一条 港口建设项目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施工安全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审查。港口建设项目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由同一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可一并进行。
对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沿江码头工程,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备水运工程设计甲级及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咨询。
对内河五级及以下航道的港口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发改部门会同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组织规划、国土、环保、水利部门和海事、航道等机构对项目进行联合初审,审查意见作为各部门项目审批依据;项目档案验收、初步验收与竣工验收同时进行。其中,对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不含1000万元)的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合并为一阶段设计文件,一次性审批。
第十三条 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规定进行试运行。项目法人应当向核发本项目《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的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办理试运行备案手续。
港口建设项目试运行期满后,应当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十四条 在港口区域内从事为船舶、旅客或者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经营活动,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办理工商登记后,向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跨港区从事船舶港口服务和港口拖轮服务,应当向市交通运输部门申请《港口经营许可证》。非跨港区从事船舶港口服务和港口拖轮服务,应当向县(市、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申请《港口经营许可证》;县(市、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对从事船舶港口服务和港口拖轮服务的企业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除应当符合港口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作业安全条件,依法取得《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为社会提供安全、公平、便捷、优质的服务。市、县(市、区)政府指导支持有条件的自用码头经营人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从事港口经营。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不含缩减经营范围),应当依法重新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址,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名称或者缩减经营范围,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原审批机关,原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