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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版】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版】

(1998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2年10月13日号公布  2002年12月11日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酒类生产和流通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各种白酒、黄酒、啤酒、葡萄酒、果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卫生、工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做好酒类生产和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本条例规定的酒类许可证由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每三年换发一次,每年实行年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亮证生产、经营。
  许可证和准运证不得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提供服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类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等标志的;
  (二)伪造产品产地;
  (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五)假冒专利,盗版复制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执行标准的酒类产品;
  (八)销售过期、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酒类产品;
(九)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类产品,视为假冒伪劣产品:
(一)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无中文标明酒类名称、厂名、厂址的;
(四)限期使用的酒类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八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业技术人员及质量管理体系;
  (二)符合卫生、环保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酒类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条  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酒类生产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并在收到企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应当经过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和计量检定。禁止不合格的酒类产品出厂销售。
第十二条  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补酒、保健酒等配置酒需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十三条  酒类产品应当使用中文标识,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保质期限、酒精含量,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标记。按国家规定应当标明产品有效期限的酒类,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的名称、级别、颁奖机关和时间。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相当的经营规模;
  (三)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四)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地级以上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和酒类批发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分别于二十日、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本省酒类生产企业,经营本企业的酒类产品,可免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经营其他企业的酒类产品,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领取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不得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经营者批发酒类;酒类批发企业及零售经营者,不得从无生产许可证或无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购进酒类。
  第二十条  酒类批发企业采购酒类时,须同时索取检验合格证和合法来源凭证;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优质产品的,应当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进口酒由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方准进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有权对酒类生产和经营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进行酒类执法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技术监督、卫生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对酒类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和结论应当以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者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类媒体以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无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业务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产品,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酒类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既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又无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