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规〔201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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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2月9日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21日
扬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专项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含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
第三条 扬州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会)是市人民政府对市区城乡规划进行决策的议事机构,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对需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城乡规划、重要项目的选址以及重大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市区城乡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决策。
市规委会的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扬州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扬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广陵区、邗江区、江都区和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乡规划管理由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具体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其辖区内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发改、国土、建设、房管、交通、水利、城管、环保、农业、卫生、公安、财政、民防、园林、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制度,充分听取专家意见。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城乡规划编制计划。市年度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经市规委会审查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市)年度城乡规划编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上位规划为依据,并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第九条 城市、镇的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上报审批:
(一)扬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经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分别依法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涉及总体规划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的发展需要,有计划、分区域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程序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上报审批:
(一)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扬州市区中心城区范围内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扬州市区中心城区范围外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其他受保护的建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家、省有关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编制和审批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引导城市健康有序发展。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产业发展规划为依据,结合城乡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发展重点和空间布局。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乡规划实施及管理的需要开展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当注重整体性,突出城市特色,充分发挥其引导作用。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需进行工程地质灾害评估以及环境影响、安全影响、交通影响、防洪排涝等评价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批前公示、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具体编制工作。
编制单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编制单位不得将城乡规划内容公开或者另作他用。
本市城乡规划编制技术规定由市规划局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的修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具体规定由市规划局制订,经市规委会审查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土地征收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该征收地块是否为城乡规划建设用地的意见。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部门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该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因节约用地、功能需要等原因,确需占用道路、河湖水域、绿地等公共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取得建设、水利、园林等部门同意;涉及市区城市永久性绿地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参与建设项目前期选址工作,提出选址建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前,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按照《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下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
(一)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的建设项目;
(二)可能对城乡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性基础设施项目;
(三)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环境质量、周边交通、居住环境、防洪排涝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以及跨城市、县且由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单位应当先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市或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步审查,由所在市或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及建设项目拟建位置图。
前款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市或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核发建设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单独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规划条件。
在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单独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规划条件。
第二十七条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有效期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出让或划拨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重新核定规划条件的,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容积率等规划条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调整容积率: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面积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调整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情况确定参加论证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公正性、科学性;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经论证初步认为可以调整容积率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或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就调整事项征求公众意见,包括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可进行走访、座谈或者组织听证;经论证认为不可以调整容积率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复申请单位和个人,说明不予同意的理由。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范围内的,应当先经市规委会研究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国土部门。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按规定程序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国土部门。
第三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用地范围现势地形图(1:500或1:1000);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权属证书。
第三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国有土地证明材料;
(四)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五)用地范围现势地形图(1:500或1:1000);
(六)已初步审查的规划总平面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三条 取得出让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因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原因,致使建设主体名称变更的,按照《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取得划拨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主体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持变更后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妨碍城市交通或者公共安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用地范围现势地形图(1:500或1:1000);
(三)已初步审查的规划总平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另作安排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归还用地。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对城乡规划实施没有影响的简易项目,应当简化审批流程。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局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条件的,先行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仅作为工程招投标、办理项目开工手续以及施工过程管理的依据,不作为办理竣工备案及领取房屋产权证件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