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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规〔20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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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
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1月11日



扬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城乡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内外交往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历史地名的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具体包括:

(一)山脉、丘陵、河流、湖泊、滩涂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市、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等名称;

(三)自然村、住宅区、区片等居民地名称;

(四)路、街、巷(里、弄、坊)等名称;

(五)高层建筑、商业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六)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场、林场、渔场、油田、矿山等专业经济区名称;

(七)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河道、水库、渠道、堤坝、水(船)闸、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八)公园、广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历史古迹、纪念地等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

(九)门楼牌号(含门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

(十)具有重要方位意义的其他名称。

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地名的管理、历史地名的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全市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协调机构,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公安、国土、建设、房管、交通、规划、水利、园林、旅游、文广新、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地名工作,并将地名工作职责明确到相关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民政部门指导下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利、交通、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以本行政区域以外或者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的专名;

(二)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专名一般应当与驻地主地名一致;

(三)新建、改建的路、街、巷(里、弄、坊)、大型建筑物(群)、广场、住宅区等名称,应当体现层次化、序列化以及其历史文化特质;

(四)用地名命名的专业设施名称,其专名应当与当地主地名一致;

(五)禁止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和外文音译词命名地名;

(六)禁止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

(七)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字形混淆、字音相同的词语。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损害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破坏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的地名,应当更名;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和征求当地居民意见后,予以更名;

(四)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划名称的,予以更名;

(五)因地名指称的地理实体属性、范围、外部环境等发生变化需要更名的,予以更名;

(六)因所有权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可以更名。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地名,以及当地居民多数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名。

第九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指称地理实体消失的地名,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注销并公布。

第十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一)涉及省内相邻设区的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与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涉及市内两个以上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

社区、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区内的居民地和路、街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巷(里、弄、坊)、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民政部门批准。

县(市)内的居民地和路、街、巷(里、弄、坊)、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住宅区、城镇道路或者大型建筑物(群)需要命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办理地名报批手续,规划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供地名批准文件。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动产权证书等标注的项目名称以及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应当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一致。

公安、国土、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负责本部门在审批事项时使用标准地名,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及时办理地名命名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向该工程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区民政部门将申请材料报市民政部门,由市民政部门根据审批权限办理地名审批或者报批手续。

工程在市各功能区的,由建设单位向各功能区管委会地名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地名管理机构将申请材料报市民政部门,由市民政部门根据审批权限办理地名审批或者报批手续。

市政设施跨区(或功能区)的,由建设单位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民政部门根据审批权限办理地名审批或者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门楼牌号的编排和审定,由建设单位或者建房个人提出申请,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授权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所列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由有关单位向负有规定权限的交通、水利、旅游、园林、文物等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的意见,批准后报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

民政部门应当对前款所列地名及其拼写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予以审定。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向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当提供命名、更名方案及其理由的书面材料和相关图件。

第十八条 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在国内、省内、设区的市内具有较大影响的;

(二)在县(市)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四)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予以公示、组织论证或者听证的其他地名。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民政部门、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定地名的,应当自批准或者认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于每年集中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铁路站、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站名应当使用当地标准地名命名;与当地标准地名并用其他名称的,其他名称应当置于当地标准地名之后。

公共汽车站站名,一般应当使用当地标准地名命名;当地标准地名不足以明确指示该站地理位置信息的,可以使用风景名胜区、标志性建筑物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名称命名。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大型建筑物(群)、专业设施以及门楼牌号等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毕,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毕。

路、街、巷(里、弄、坊)的交叉路口应当设置地名标志;路、街、巷(里、弄、坊)较长的,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增加地名标志的数量。

临街建筑物交付使用后门楼牌号缺失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申请补设。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补设完毕。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划、城镇的住宅区、路、街、巷(里、弄、坊)、广场等的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明确具体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