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实施办法【2022年修订版】
(2007年7月20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发布,2011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修正,2017年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第二次修正,2018年12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第三次修正,2022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2号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市登记注册的在用机动车(以下简称机动车)以及在深圳经济特区内行驶的异地号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气污染检测是指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的定期检测、不定期检测和复检。
定期检测是指机动车按规定时间进行的排气污染检测;不定期检测包括路检、抽检和对被举报黑烟车检测;复检是指定期检测和不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经维护后进行的排气污染检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维护是指为发挥机动车自身排气净化功能,对经检测发现排气不合格的机动车,责令其进行以排气污染防治为目的的诊断、维修作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以下简称定期检测单位)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排气污染强制维护单位(以下简称强制维护单位)是指具备从事机动车整车维修或发动机专项维修资质,对经检测发现排气污染不合格的机动车按规定进行诊断、维修作业的机动车维修单位。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制订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排气污染限值和排气污染检测技术规范,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实施;
(二)依法组织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定期检测和复检,对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责令强制维护;
(三)核发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凭证(以下简称检测合格凭证);
(四)公告定期检测单位名单,并对定期检测单位的排气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五)组织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实施效果评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开展路检,对未取得有效检测合格凭证或临时上路手续而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在限行区域行驶的高排放机动车、逾期未按规定进行检测的被举报黑烟车以及逾期未按规定进行强制维护并复检合格的异地号牌机动车进行查处;
(二)市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机动车排气污染强制维护技术规范对强制维护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定期对强制维护单位的经营行为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强制维护技术规范由市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订;
(三)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制订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数据信息规范,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数据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数据信息系统),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定期联系协调制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数据信息规范的要求,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的相关数据进行实时传输,并共享数据库。
第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章 排气污染检测和强制维护
第十条 机动车必须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也可向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发出《机动车排气抽检通知书》。
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在收到《机动车排气抽检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接受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被举报黑烟车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发出《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
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在收到《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接受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在进行定期检测、不定期检测时应当如实提供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相关信息。
检测单位和强制维护单位应当为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提供的信息资料保密。
第十五条 经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发出《深圳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强制维护通知书》(以下简称《强制维护通知书》),责令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对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强制维护。
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在《强制维护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机动车送到强制维护单位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诊断、维修,并将维护竣工后的机动车进行复检。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强制维护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第六日注销检测合格凭证,该不合格机动车自注销当日起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因机动车所有者、使用者拒绝签收《强制维护通知书》,或机动车所有者、使用者信息登记错漏等原因导致《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无法送达,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定期通过深圳政府在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网站予以公告送达,公告次日为送达日期。
第十七条 强制维护单位在接收机动车时,应当将承修车辆相关信息实时输入数据信息系统,并出具接车凭证。
第十八条 对经强制维护竣工的机动车,强制维护单位应当出具排气污染防治维护合格凭证(以下简称维护合格凭证)。
第十九条 对经强制维护竣工以及在强制维护期间终止维修的或维护竣工后经检测不合格选择终止维修的机动车,强制维护单位应当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上路手续,并提供维修的相关资料。
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也可直接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该机动车的临时上路手续,在强制维护期间申请不得超过三次。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办理临时上路手续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临时上路手续每次有效期为四十八小时。取得临时上路手续的机动车在有效期内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强制维护期间终止维修、维护竣工后经检测不合格选择终止维修的机动车可选择其他强制维护单位进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 经强制维护竣工的机动车应当凭维护合格凭证进行复检;经复检合格,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予重新核发检测合格凭证,该机动车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在特区内行驶的异地号牌机动车经检测不合格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其发出《强制维护通知书》。
异地号牌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在收到《强制维护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机动车送到强制维护单位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维护。维护竣工的机动车经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异地号牌机动车的临时上路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定期检测单位与强制维护单位在定期检测与强制维护过程中均应当通过数据信息系统自动生成所有凭证,不得出具虚假凭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定期检测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搬迁检测场地以及改变检测设备、仪器和相关配套设施的型号、参数、位置及用途;
(二)检测使用的设备、仪器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检定合格后才能使用;
(三)按照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检测技术规范从事检测业务;
(四)公开检测资格、制度、程序、检测方法、排气限值、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
(五)安装视频监控设备,保障机动车检测数据及视频画面实时传输至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强制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机动车排气污染强制维护技术规范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业务,并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二)公开维护资格、制度、程序、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
(三)保障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数据实时传输至数据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定期检测单位不得从事排气污染强制维护业务,强制维护单位不得从事定期检测业务。
第二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结果以及《强制维护通知书》的发放、临时上路手续核准、逾期不按《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要求进行检测的被举报黑烟车和高排放车型目录等信息录入数据信息系统,传输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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