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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墨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即政发〔2022〕5 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功能区,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

为贯彻实施《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规范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区实际,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明确职责,密切配合,加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

(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我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二)区发改、财政、住建、自然资源、综合执法、市场监管、税务、司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条例》的规定,做好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二、严格程序,强化监督,规范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一)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和公有房屋管理单位要严格执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拟征收范围公布后暂停办理房屋产权分割、分立承租等手续;按《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征收公告发布后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对违反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要依法撤销,房屋征收时不予补偿。

(二)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订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经区发改、财政、住建、自然资源、司法等有关部门论证,报区政府批准后,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如有变动,由区政府将公众意见和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情况再次进行公布。

(三)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相关部门、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拟实施的房屋征收工作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区政府同意后,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报青岛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四)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强对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的政策培训、业务指导,根据青岛市征收部门定期公布的全市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提供给房屋征收当事人选择。

三、完善政策,明确标准,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顺利实施

(一)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按照“征一购一”的原则购买住房,不受住房限购政策限制。被征收人重新购买住房的,按照税收政策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完成30日内,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信息报税务部门。

(二)被征收房屋和补偿房屋的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公摊面积的比例按《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费标准

1.征收住宅房屋

(1)搬迁补助费:选择房屋补偿的每户3000元,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1500元。

(2)临时过渡补助费: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10平方米改善面积之和,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0个月临时过渡补助费。选择房屋补偿的,根据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应补偿面积(不含奖励的面积和单独计入应补偿面积的公摊面积)和约定的过渡期限,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计发临时过渡补助费;如超出协议约定期限,按照双倍标准计发临时过渡补助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10平方米改善面积之和低于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计发。

2.征收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发。

(四)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条件与标准

1.被征收房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1)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房屋用途为商业、办公、工业等非住宅用途,或经相关部门按规定程序认定为非住宅用途的;

(2)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在近3年内有纳税记录或免税证明;

(3)房屋权属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址相一致。

住宅房屋用于商业经营或其他非住宅用途的,具备上述第(2)、(3)款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实际经营面积和本通知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0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

2.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以下标准执行:选择房屋补偿的,根据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协议约定的期限,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逾期安置的按照双倍标准支付;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0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

四、认真调查,合理认定,做好未登记建筑和用途不清房屋的征收与补偿

(一)未登记建筑是指未取得合法产权证件的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用途不清房屋是指房地产权证或相关批准手续未载明用途的房屋。

(二)区政府指定相关部门或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和用途不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等情况进行调查,未登记建筑和用途不清房屋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

区政府组织财政、住建、自然资源、综合执法、司法等部门对调查情况进行认定,并出具意见。

(三)未登记建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1.在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以前建成,使用人在房屋内有常住户口或工商营业执照、其他社会组织登记,具备居住条件或使用功能的未登记建筑,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的建筑面积为准。

2.已依法取得规划或施工建设相关手续并按规定建成的,其建筑面积以批准手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如已建成的未登记建筑面积小于规划或施工建设批准手续载明面积的,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的建筑面积为准。

3.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在建工程并按规定建设的,其建筑面积以批准手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四)未登记建筑的用途以批准载明的用途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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