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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就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准予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慈善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

  三、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性群众团体,包括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且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已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四、群众团体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三)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报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五、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报送材料;

  (二)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报送材料;

  (三)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联合公布名单。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四)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对象包括:

  1.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将于当年末到期的公益性群众团体;

  2.已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又重新符合条件的群众团体;

  3.尚未取得或资格终止后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

  (五)每年年底前,省级以上财政、税务部门按权限完成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和名单发布工作,并按本条第(四)项规定的不同审核对象,分别列示名单及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起始时间。

  六、本公告第五条规定需报送的材料,应在申报年度6月30日前报送,包括:

  (一)申报报告;

  (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

  (三)组织章程;

  (四)申报前3个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律师的纳税审核报告(或鉴证报告)。

  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三年。

  本公告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名单公告的次年1月1日起算。本公告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公告的当年1月1日起算。

  八、公益性群众团体前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九、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被取消资格的当年及之后三个年度内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一)违反规定接受捐赠的,包括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的条件、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性活动、利用慈善捐赠宣传烟草制品或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接受不符合公益目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捐赠等情形;

  (二)开展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

  (三)在确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指定特定受益人,且该受益人与捐赠人或公益性群众团体管理人员存在明显利益关系的;

  (四)受到行政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

  对存在本条第(一)、(二)、(三)项情形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一)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二)从事、资助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