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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京财税[2009]29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3-06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12-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政性资金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