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35号
)第三条规定:“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有关规定,需对员工因参加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确定境内或境外来源的,应按照该员工据以取得上述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外工作期间月份数比例计算划分。”
二、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6〕902号
)第五条规定:“在确定员工取得股票期权所得的来源地时,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需划分境、内外工作期间月份数。该境、内外工作期间月份总数是指员工按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规定,在可行权以前须履行工作义务的月份总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