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政策性优惠贷款贴息的,应当区分财政 将贴息资金拨付给贷款银行和财政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 两种情况,分别按照本准则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三条 财政将贴息资金拨付给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以 政策性优惠利率向企业提供贷款的,企业可以选择下列方法之一 进行会计处理:
(一)以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作为借款的入账价值,按照借款本金和该政策性优惠利率计算相关借款费用。
(二)以借款的公允价值作为借款的入账价值并按照实际利 率法计算借款费用,实际收到的金额与借款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 确认为递延收益。递延收益在借款存续期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 冲减相关借款费用。企业选择了上述两种方法之一后,应当一致地运用,不得随 意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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