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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指导意见

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指导意见
2023-01-04  苏市监规〔2022〕9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促进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市场主体财产权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检查中,经调查发现,市场主体涉嫌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且不存在证据损毁、危害发生或危险扩大等可能性的,不对与其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等实施暂时性控制。

第三条 全省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切实履行市场监管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全省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审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更大程度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对涉嫌触及安全底线、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防止危害后果扩大。

第五条 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监管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非强制性手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能够通过抽样取证,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或者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设备等其他方式收集、固定证据的;

(二)当事人主动或者在责令期限内依法进行召回处置的;

(三)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其他非强制性手段。

第六条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判定标准,可以参照《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