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医保发〔2022〕23号
各区医疗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各定点医药机构:
为做好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管理工作,依据《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1号),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制定了《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2022年7月18日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参保人员基本用药需求,提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1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医疗保障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确定、调整,以及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支付、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符合《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按照本市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药品目录》实行通用名管理,《药品目录》内药品的同通用名药品自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切实保障参保人员合理的用药需求;坚持“保基本”的功能定位,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用药保障水平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专家评审,适应临床技术进步,实现科学、规范、精细、动态管理;坚持中西药并重,充分发挥中药和西药各自优势。
第五条 《药品目录》由凡例、西药、中成药、协议期内谈判药品和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制剂六部分组成。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增补的药品单列。为维护临床用药安全和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药品目录》对部分药品的医保支付条件进行限定。
第六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制定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政策措施,负责《药品目录》的监督实施等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调整权限和程序将符合条件的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中药饮片纳入本市医保支付范围,按规定向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本市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负责《药品目录》及相关政策的实施,按照医保协议对定点医药机构医保用药行为进行审核、监督和管理,按规定及时结算和支付医保费用,并承担相关的统计监测、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二章 《药品目录》的制定和调整
第七条 本市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情况,动态调整《药品目录》。
第八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调整权限纳入的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中药饮片,应符合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等基本条件。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结合医保药品保障需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承受能力、目录管理重点等因素,研究制定调整工作方案,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第九条 事权在本市的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中药饮片的调整,采用专家评审的方式。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建立调整评审专家库,在调整工作中,根据调整内容等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如专家库不能满足调整需要的,可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高等教育院校、科研院所等进行选择,专家在评审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回避原则。
第十条 以下药品不纳入《药品目录》:
(一)主要起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含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药材的药品;
(三)保健药品;
(四)预防性疫苗和避孕药品;
(五)主要起增强性功能、治疗脱发、减肥、美容、戒烟、戒酒等作用的药品;
(六)因被纳入诊疗项目等原因,无法单独收费的药品;
(七)酒制剂、茶制剂,各类果味制剂(特别情况下的儿童用药除外),口腔含服剂和口服泡腾剂(特别规定情形的除外)等;
(八)其他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药品。
第十一条 《药品目录》内属于本市事权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专家评审后,直接调出《药品目录》:
(一)被药品监管部门撤销、吊销或者注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
(二)被有关部门列入负面清单的药品;
(三)综合考虑临床价值、不良反应、药物经济性等因素,经评估认为风险大于收益的药品;
(四)通过弄虚作假等违规手段进入《药品目录》的药品;
(五)国家规定的应当直接调出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药品目录》内属于本市事权的药品,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专家评审等规定程序后,可以调出《药品目录》:
(一)在同治疗领域中,价格或费用明显偏高且没有合理理由的药品;
(二)临床价值不确切,可以被更好替代的药品;
(三)其他不符合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等条件的药品。
第十三条 《药品目录》内的药品,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确定支付标准的,按相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未确定支付标准的,本市可按实际情况制定支付标准。
第十四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确定并印发《药品目录》。
第十五条 对于因更名、异名等原因需要对药品的目录归属进行认定的,依据职责权限按程序进行认定后发布。
第十六条 《药品目录》内的药品代码按照国家医保药品分类和代码规则执行,市医保经办机构建立本市医保药品信息库,实施动态调整更新。
第三章 《药品目录》的使用
第十七条 协议期内谈判药品原则上按照支付标准直接挂网采购。协议期内,谈判药品的同通用名药品在价格不高于谈判支付标准的情况下,按规定挂网采购。其他药品按照药品招采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在满足临床需要的前提下,医保定点医药机构须优先配备和使用《药品目录》内药品。逐步建立《药品目录》与定点医药机构药品配备联动机制,定点医药机构根据《药品目录》调整结果及时对本医药机构用药目录进行调整和优化。
第四章 医保用药的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人使用《药品目录》内药品发生的费用,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一)以疾病诊断或治疗为目的;
(二)诊断、治疗与病情相符,符合药品法定适应症及医保限定支付范围;
(三)由符合规定的定点医药机构提供,急救、抢救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