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2017年10月31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四章 危险货物
运输
第五章 救助、打捞和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章 海上休闲交通安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厦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提升海上交通安全服务水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港口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厦门海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厦门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负责厦门海域海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港口、海洋与渔业、体育、旅游、交通
运输、安监以及公安边防、海警等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厦门市海上搜救机构(以下简称海上搜救机构)负责海上搜救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挥。海事机构承担海上搜救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海上交通安全综合执法检查或者联合执法。
第五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对本船舶、设施海上交通安全全面负责。
航运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定,加强对会员的海上交通安全宣传培训。
第二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六条 船舶进出港、锚泊、移泊或者靠离码头的,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者其他有效手段向海事机构报告船位和动态信息。海事机构应当对厦门海域交通状况进行监控,及时发布海上交通安全信息;应船舶请求提供相应的安全信息服务。
第七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或者靠离码头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海事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前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当在规定的地点上下被引领的船舶,遇特殊情况改变地点上下船的,应当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特定时间对特定水域、特定船舶采取划定交通管制区、封航、单向通航、限制航行等交通管制措施:
(一)天气、海况恶劣;
(二)进行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
(三)发生影响航行的海上交通事故;
(四)应急抢险;
(五)进行文体、军事等重大活动;
(六)船舶密度短时间内急剧增大,通航秩序显著变化;
(七)出现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需要实施交通管制的,由海事机构明确管制标准、封(限)航措施、管制时间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船舶应当根据当时的环境和情况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在港内以及鹭江水道等特定区域航行的船舶,应当遵守海事机构制定并公布的航速规定。
第十条 未满五百总吨船舶在不危及本船航行安全时,应当尽可能在航道内靠右行驶或者航道外缘行驶,遇有五百总吨以上船舶驶近,应当尽早让出航道。
五百总吨以上的非客运船舶不得在鹭江水道航行,但执行公务的船舶除外。
船舶航经厦门港东渡航道猴屿航段时,未满五百总吨的客运船舶应当使用东航段航行,其他船舶应当使用西航段航行。
第十一条 穿越、驶入航道的船舶应当主动避让顺着航道行驶的船舶,禁止抢越他船船首。
船舶驶近轮渡线或者发现他船穿越航道,必要时应当采取鸣号、减速等有效的避让措施。
第十二条 拖带船队在航行时,应当具有足以保证安全的避让和控制能力,正确显示拖带信号,在港内航道拖带的航速不得少于三节。
第十三条 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乘客定额,并不得在客舱及人员通道堆放货物。
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
第十四条 码头经营人应当根据航道状况、设计靠泊能力,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条件的泊位供船舶停泊。
船舶并靠时,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码头(设施)的安全和附近水域的通航环境。
第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下列船舶靠离泊计划提前通知海事机构:
(一)国际航行船舶;
(二)散装危险品船舶、液货船舶;
(三)五百总吨以上其他船舶。
海事机构根据交通流量和通航环境情况以及港口船舶动态计划实施交通组织。海事机构有权根据交通组织的实际情况对航行计划予以调整、变更,并及时通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船舶在港停泊期间,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作的值班人员。
遇有恶劣天气或者紧急情况,船舶应当按照值班规则的要求值守,并采取应急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船舶应当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并服从海事机构的指令。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港池、桥梁水域和禁锚区锚泊,遇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抛锚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事机构。
第十八条 依法获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海事机构备案,并做好加油作业记录,接受海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以及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强制报废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
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规划码头、锚地、航线以及建设对通航安全可能产生影响的涉水工程、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对海上交通安全的影响,并进行安全论证。
第二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保持航道及其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航道、掉头区、港池竣工以及在通航水域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施工作业区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隐患。施工作业影响通航水深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测绘机构对水深进行扫海测量,测量结果报海事机构公布。
航道、掉头区、港池应当保持设计水深,航道管理机构、码头经营者等有关责任单位每年至少对航道、锚地测量一次,每半年至少对掉头区、港池测量一次,回淤或者冲刷较严重的航道、掉头区、港池应当缩短测量周期。测量结果和水深图纸应当报送海事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船舶失控或者遇有沉没危险时,船长以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驶离或者拖离航道。
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沉没在通航水域的,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海事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沉没在港区水域的,还应当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未及时设置标志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海事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机构代设代管,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在通航水域设置赛艇场、水上娱乐场以及组织艇筏训练、水上比赛等影响航行安全的活动,应当依法向海事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禁止在航道、锚地、掉头区等通航水域和交通管制区、禁锚区、施工作业区内进行捕捞和养殖。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港口、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等相关要求,建设安全监督配套设施,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禁止损坏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等设施,危害设施安全;损坏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事机构和相关部门,并负责修复,赔偿损失。
可能影响港口通信和船舶交通管理等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生产、施工,生产、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并报告海事机构,海事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遇险和安全频道进行与遇险和安全呼叫无关的通话。
船舶误发遇险求救信号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事机构。
第二十八条 海上构筑物、船舶、设施以及岸上照射的灯光,不得影响助航标志的效能和船舶的安全航行。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乡镇船舶的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
区、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排查建立乡镇船舶档案,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日常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滚装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定额载车、载客、载重,所载车辆应当进行合理配载和有效绑扎、系固。船舶航行期间,所有车辆驾乘人员应当离开车辆。
第三十一条 客运码头及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在码头等场所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和必要的安全设施,保障乘客安全。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御台风和港口发展实际,统筹规划建设避风坞和锚地。
港口、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避风坞和锚地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船舶、海上设施应当做好防御台风工作,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服从市防台指挥机构、海事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部署和指挥。进避风坞避风的船舶应当按照指令分类停泊。
第三十四条 台风过境后,船舶应当服从海事机构的统一指挥,有序进出。港口、航道、航标等管理单位和码头经营人应当及时对港口设施、航道、航标、码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对航行、停泊、作业安全构成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并消除隐患。
第三十五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在港内航行,认为有必要护航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护航措施。海事机构经过通航安全评估,认为可能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组织护航。
第三十六条 因被扣押、滞留等原因在港口暂停营运的船舶,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采取扣押、滞留措施的部门应当采取足以保证船舶安全和通航秩序的措施。未采取措施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所有人、经营人改正,或者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海事机构有权依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设置违法违规船舶暂扣点。
第四章 危险货物
运输
第三十七条 船舶、设施和码头在储存、装卸、
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
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从事客运的船舶(含滚装客船)、木质船不得装运危险货物。
第三十九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的,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船舶或者货物代理人应当事先向海事机构申报,由海事机构依法做出决定。
第四十条 船舶应当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危险货物码头(泊位)装卸危险货物。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核定的危险货物码头(泊位)。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建设专业化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和储备应急资源,明确港口能够应急处置的危险货物品种,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从事运送瓶装燃气至厦门所辖岛屿的船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码头经营者应当在装卸瓶装燃气作业期间采取相应的隔离和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章 救助、打捞和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遇险时应当发出呼救信号,积极组织自救互救,并立即报告海上搜救机构,保持通信联系。
险情发生水域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应当尽力救助,并立即向海上搜救机构报告,接受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四十三条 海上搜救机构接到海上有关遇险信息或者报告后,应当按照搜救工作程序,立即组织协调搜救力量,开展搜救行动。
海上搜救机构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参加海上搜救工作。
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接到海上搜救机构的搜救指令后,应当立即执行。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未经海上搜救机构同意,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其他参加海上搜救工作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尽力协作救助。
第四十四条 加强与金门地区的海上搜救交流与合作,畅通信息通报渠道,建立厦金海上搜救协同合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 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承运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应当在海事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对逾期不打捞清除的,海事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由其所有人、经营人、承运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承担。所有人、经营人不明的,打捞清除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捞获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船舶排放油污以及其他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应当在海事机构限定的时间内组织清除;对逾期不清除或者不完全清除的,海事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强制清除,费用由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承担。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船舶污染补偿机制,并对不明油污事故的应急清污给予适当补助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海事机构调查海上交通事故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