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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临时用地和设施农业用地土地复垦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临时用地和设施农业用地土地复垦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规资规范〔2024〕3号

 

各区县(自治县,含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有关单位:

《重庆市临时用地和设施农业用地土地复垦管理办法》经2024年5月10日市局第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重庆市临时用地和设施农业用地土地复垦管理办法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4年6月12日   
 

重庆市临时用地和设施农业用地土地复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规范本市土地复垦管理,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临时用地、设施农业用地的土地复垦管理。

第三条 临时用地及设施农业用地按照“谁使用、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临时用地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与建设项目立项批复的项目法人或者地质勘查批准文件、勘查许可证等确定的主体单位一致;设施农业用地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与申请用地备案的设施农业经营者一致。

土地复垦义务人灭失的临时用地或者设施农业用地损毁土地(以下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复垦。

第四条 临时用地、设施农业用地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对依法占用的土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土地损毁面积,降低土地损毁程度。土地复垦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经济可行、合理利用的原则,优先复垦为耕地,用于农业生产。

第五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土地复垦政策规定、技术标准、行业规范;负责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复垦新增耕地指标核定;负责对全市土地复垦工作监督、检查及考核。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临时用地、设施农业用地土地复垦方案和工程规划设计的审查、备案及复垦验收;负责督促土地复垦义务人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并对费用进行监管;负责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代复垦项目的组织、实施及验收;负责项目资料的日常存储与归档管理。

重庆地质矿产研究院协助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开展土地复垦技术指导及监督检查。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作为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条例》要求履行土地复垦方案和工程规划设计编制、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复垦工程实施的义务。

 

第二章 方案编制审查 

 

第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临时用地申请和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前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方案按照优先复垦为耕地的原则编制,应当保障复垦后耕地数量不减少、水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涉及占用耕地、林地、园地、牧草地的应当落实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费用及措施。临时用地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经复垦能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前提下,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完成踏勘论证后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第七条 土地复垦方案分为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包括复垦表)。10亩及以上的临时用地或者大型畜禽养殖场设施农业用地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10亩以下的临时用地可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其他设施农业用地填写设施农业用地复垦表。

第八条 土地复垦方案服务年限原则上应当包含土地使用期限及管护期限。土地复垦方案服务年限延长不涉及用地位置、规模、用途变化的,土地复垦义务人调整复垦费用,不需另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临时用地和设施农业用地位置、规模、用途等发生变化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对原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修改,报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完成审查。

第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结合土地损毁实际情况编制土地复垦工程规划设计,报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编制临时用地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或者填写设施农业用地复垦表的项目不需编制工程规划设计。

第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工程规划设计前,应当采用项目占用前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现状地类确定复垦前地类及面积,落实复垦责任范围。

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方案应当纳入市政府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土地复垦相关资料进行论证、最终审查,通过审查的应当出具审查意见书,未通过审查的应当书面告知土地复垦义务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或者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三章 费用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额度以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为准。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审查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与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银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监管协议,明确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使用的方式、账户、时间、数额、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对于占用耕地以外其他地类的临时用地,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在不改变用途和范围的前提下,土地复垦义务人依法转让临时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复垦义务人与新的土地复垦义务人须签订转让合同,明确转让规模、时限、已预存的费用、未履行完成的土地复垦义务等相关内容,土地复垦义务同时转移。新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重新与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银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监管协议。

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临时用地申请和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前按规定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凭证及使用监管协议作为用地申请或者备案的要件之一。

临时用地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实行一次性预存和分期预存两种方式。申请用地时建设周期三年以下的项目应当一次性全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申请用地时建设周期三年及以上的项目可以分期预存土地复垦费用,首次预存的数额不得少于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余额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费用预存计划预存,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前一年预存完毕。

第十五条 符合临时用地和设施农业用地政策要求的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与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后,可采用“见索即付”型银行保函方式一次性全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采用银行保函与现金相结合的方式一次性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以出具银行保函形式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应当在土地复垦费用监管协议中明确约定保函开立、保函延期、保函索赔等相关事宜。

银行保函的有效期为保函开立之日起,至复垦工程计划完成验收日期延长3个月之日止。在复垦工程计划完成验收日期内,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土地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提前3个月办理保函延期,并在保函到期前1个月完成续保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修改土地复垦方案后,已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不足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补齐差额费用。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年限定期调整土地复垦费用。

第十七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监管协议按时、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以及银行利息,归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利息可用于抵减下一期应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工作计划和土地复垦费用使用计划,向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办理费用支取手续或者退回保函。

 

第四章 复垦实施 

 

第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临时用地或者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复垦的,在复垦期满前经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复垦期限。

第二十条 临时用地或者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期满前,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下达土地复垦通知书。

使用期满后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停止使用,落实恢复责任,拆除临时建(构)筑物。未及时启动复垦工程施工的,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限期履行复垦义务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土地复垦义务人限期缴纳土地复垦费,并代为组织复垦。逾期未缴纳,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确定代复垦项目实施单位。实施单位应当按照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公告制等规定开展土地复垦工程实施。

 

第五章 复垦验收 

 

第二十二条 申请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土地复垦任务全部完成,工程质量土地复垦义务人自验合格;

2.各地块地类清晰,工程实地编号完整、准确、清晰;

3.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认可,出具加盖公章的接地手续或者归还土地协议;

4.复垦后耕地质量与周边耕地质量相当,且达到国土变更调查耕地认定标准。

5.临时用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复垦恢复原种植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自验合格后向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验收资料包括:

1.土地复垦验收申请;

2.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工程规划设计(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提供);

3.工程实施前后对比照片;

4.交还土地佐证资料;

5.竣工图(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提供),全面反映复垦工程内容、工程数量、复垦前后土地利用现状地类等;

6.政府代复垦及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复垦项目的验收应当在土地复垦验收资料基础上增加以下资料:

(1)项目立项、招投标资料及相关合同、协议书;

(2)工程收方管理台账。

第二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土地管理、土壤、地质等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根据《土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要求,逐地块核实认定复垦后的地类、面积、质量和位置等,对以下内容进行现场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