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浙国税流[2006]40号 2006-07-21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取消进户执法项目清单的公告》 (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规定, 本通知中“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巡查”自2015年1月19日起取消。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12号
)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浙江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
浙江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防止税收流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
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
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从事农业产品收购加工业务、农业产品收购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收购企业)。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收购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浙江省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或《浙江省粮食收购专用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
(一)从事农业产品收购加工、收购经营业务。
(二)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三)在本地设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持有有效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第五条 收购企业应在向主管税务机关领用收购发票前办理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基本情况登记。
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到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基本情况登记。
第六条 收购企业办理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基本情况登记时,应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填写《农业产品收购企业及收购业务基本情况表》(附件一)。主要内容包括:收购货物的品种、收购区域、收购方式,加工生产能力、生产工艺流程、主要原材料、农产品所占比例,主要销售对象及销售区域、销售毛利率。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七条 收购发票仅限于收购企业向农业生产者个人和非经营单位收购免税农业产品时使用。
第八条 收购企业必须按下列要求使用收购发票:
(一)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不得涂改。
(二)票、物相符,票面金额和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
(三)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四)按投售人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出售人的名称必须真实,不得以他人名称开具。对于收购金额在100元以下的,可以免于填列身份证号码。
(五)以现金支付收购款项的,收款人应在收购发票上签名;以现金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付款的,收款人必须与销售方名称相一致。
(六)收购发票仅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虚开、代开,未经当地国税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严禁倒买倒卖。
(七)收购发票只能在本县(市)范围内开具,不得携带空白收购发票跨地区使用。
第九条 收购企业应凭主管国税机关核准的版面、数量及购票方式,向主管国税机关领购收购发票,如经营规模发生变化,需要扩大版面、增加使用数量,应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 农业龙头企业在省内跨市、县收购农产品需开具收购发票的,经企业申请报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在省内跨地区使用。
农业龙头企业在开具收购发票时,对收购金额在5000元以下或向农村种养植大户收购自产农产品且定有购销合同的,可免填居民身份证号码。
农户自产农产品联合投售给农业龙头企业的,可以按批次填写收购发票,在身份证号码栏可只填写主要投售人身份证号码。
第四章 申报抵扣管理
第十一条 收购企业收购农业产品,可按照买价依13%的抵扣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二条 收购企业收购农业产品,应凭下列合法凭证进行抵扣:
(一)出售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凭出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