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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管理办法的通知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管理办法的通知

承市政办字〔2016〕27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承市政规字〔2024〕2号规定, 予以保留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承德高新区管委会、御道口牧场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承德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三届第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20日

承德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 ( 国发〔2016〕14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3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是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依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救助、教育救助、殡葬服务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适度保障、属地管理、城乡统筹、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领导,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政府设立的特困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维护资金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区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市县区卫生计生委、教育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 救助供养内容与标准

  第八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通过现金或实物的方式为特困人员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间提供必要的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提供住房救助。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六)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办理丧葬事宜应遵循县区殡葬管理相关规定和节俭原则,尊重少数民族习俗。特困人员遗体火化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丧葬费用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最高不得超过供养对象一年的基本生活标准,其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所产生费用由其亲属承担。

  第九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原则上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

照料护理标准根据特困人员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等6项能力进行评估,分为全护理标准、半自理标准和全自理标准。有4项以上(含4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适用全护理标准,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确定;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适用半自理标准,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5%确定;6项都能自主完成且在政府设立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适用全自理标准,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0%确定。

第十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要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健全救助供养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救助供养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与全国平均水平同步增长。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在参照上级指导标准基础上,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全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指导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综合考虑本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

  第十一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居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居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十二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无偿或低偿的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县区民政局要规范委托服务行为,明确协议中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受托方签订照料服务协议。并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特困供养人员应当与被委托人或者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区民政局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进行集中供养;未满16周岁的,安排到儿童福利机构进行集中供养。

  对智力残疾或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人员,应指定由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接收。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对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章 救助供养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特困人员申请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二)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说明;

(三)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说明;

(四)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帮助申请。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后,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县区民政局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不少于7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认定条件参照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特困人员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特困申请人的家庭财产,按照申请人所有家庭成员名下的全部实有财产认定。

  (一)金融财产按照实名认定。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资产按照特困申请受理当日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基金按照当日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