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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唐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1990年11月2日市政发【1990】45号公布,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维护法制和政令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或授权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规定程序制定,适用于本部门或本辖区某一方面行政管理工作,具有普遍行政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通知、决定和命令等。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密级文件等,不属于本规定所称规范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实施审查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五份及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一式一份,于颁发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第五条  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或有效;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相矛盾;

(五)规范性文件的结构、用语等形式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办。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报送机关进一步作出说明,也可征求有关机关、单位的意见。有关机关、单位应予协作,并在限期内回复。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认为某一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或不当,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或修改建议。

第九条  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有问题的,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或者规定的内容与法律、法规、法规章、政策相抵触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制定机关自行撤销或改正,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明令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有冲突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或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