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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0年修订版】

廊坊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0年修订版】

(2016年6月1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公布 根据2020年12月28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廊坊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评估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的事项。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原则和要求:

(一)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四)结合本市实际,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统一、相衔接;

(五)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规章的备案、解释、修改以及其他与规章制定相关的事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八月底前向市政府各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下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规章项目建议。

市政府各部门或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市政府,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章建议项目初稿;

(二)立项评估、专家论证等情况;

(三)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文件等资料目录。

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廊坊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廊坊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规章项目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征集到的规章项目建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对规章立项申请和规章项目建议进行论证、评估,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和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时间、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指导,必要时提前介入,并加强审查工作,保证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高质量完成。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起草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提出书面请示,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批准后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规章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市政府委托起草规章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二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和完成时限落实。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先行调查研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媒体公布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章应当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由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论证咨询会。

第十六条 规章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相关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涉及财政支持、土地利用、规划调整等方面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起草的规章涉及公平竞争、性别平等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审查和评估,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以及相关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按照要求及时反馈。

起草单位应当吸收相关部门的合理意见。与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双方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有不同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送审稿、起草说明以及有关材料按照规定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会签、协调情况,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以及处理结果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征求意见原件;有关部门、单位会签意见原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性文件;听证会笔录、论证咨询材料、调研或者考察报告以及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 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市政府的其他规章相协调;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是否妥善处理;

(四)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违反上位法或者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三)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的要求起草和报送的;

(五)其他应当缓办或者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并会同起草单位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征求意见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学者征求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征求意见稿应当通过廊坊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廊坊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稿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协调一致;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及时报市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以及相关问题的特别说明等。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