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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字〔2022〕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张政规〔2024〕6号规定, 保留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张家口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7日

张家口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所在单位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委会)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建立辖区内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执业,落实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规范诊疗活动,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加强安全防范系统和警务室建设。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依法对涉医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批捕、起诉,加强对重大涉医犯罪案件的法律监督,必要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及时立案受理,并依据有关法律及程序公平公正审理、裁决。建立和完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的诉调对接机制,对未经人民调解直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引导医患双方先行人民调解,对一方不同意人民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要及时受理立案,切实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利益。

第十条 财政、民政、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处理医疗纠纷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险和医师责任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银保监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承保业务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树立尊医重卫的良好氛围,加强对医务人员的人文关怀,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阻碍、干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执业,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禁止通过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方式侵犯医务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医患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理解、信任,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院科两级负责制和院长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严格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医疗质量核心制度等相关规定,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服务,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管理,优化服务流程,保障临床应用安全,提高服务水平。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风险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干预措施,消除隐患,促进医疗质量持续改进。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无证、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器械等物品。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循诊疗技术指南,遵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范,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凡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新技术项目等较高医疗风险的,应当提前制定应对方案,主动防范突发风险。

(二)尊重、关心、保护患者的健康权、知情选择权、隐私权。应如实向患者告知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情况。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及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三)严格按照病历书写规范等相关规定,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或擅自销毁医疗文书及有关资料。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以及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四)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提供,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应患者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等应当耐心解释与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患者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予以核实、自查,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及其近亲属沟通,如实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并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投诉和解决的途径、程序以及联系方式,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第十九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规定和享有的权利:
(一)遵守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等相关规定,尊重医务人员执业行为,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检查、诊疗和护理,并按照规定签署相关书面材料;如对其诊疗行为有异议的,依法表达意见和诉求。不得实施危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院秩序的行为。

(二)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无故拖欠或拒缴合理的诊疗费用。

(三)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

(三)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

(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

(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需要封存、启封病历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在场,对病历资料及相关实物确认后进行,封存的病历及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为原件或者复制件,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资料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病历资料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可以对已完成病历资料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先行封存;病历资料按照规定时限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病历资料的原件或者复制件进行封存。对疑似因输液、器械等引起不良后果需要检验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共同指定依法具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当事人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血液的血站派员到场。在医疗纠纷得到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实物封存满3年未再主张赔偿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二十三条 患者死亡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遗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医患双方也可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第二十四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者指定的场所,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4日。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由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或者预计可能发生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处置:

(一)当事医务人员应耐心做好解释工作,稳定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情绪,同时应当立即向科室负责人(非工作时间向行政总值班)报告。接到报告后,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到位,了解情况,答复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咨询和疑问。

(二)争议不能化解的,科室负责人应向医院纠纷处理职能科室或医院主管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后,相关人员应当立即到场,引导患者及其近亲属到专门接待场所进行协商沟通,认真听取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诉求,对反映问题组织初步调查、核实,必要时组织院内专家讨论,形成分析讨论意见,并及时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反馈。医患双方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每方不超过5人代表进行协商。

(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接受医疗机构讨论意见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法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程序。必要时向张家口市医调委提出调解申请。

(四)对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对出现扰乱医疗机构秩序、危害医护人员人身安全行为时,医疗机构应立即启动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向公安部门报案。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尊重当事人权利,尊重客观事实,文明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对事实清晰、医疗过失明显,且索赔金额不超过1万元的,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应签署书面和解协议书。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较高的医疗纠纷,鼓励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解决。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向医调委提出申请;一方申请调解的,医调委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调解。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申请调解。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口头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内容,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对发生的重大医疗纠纷,医调委在接到报案后,应主动引导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八条 医调委收到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受理的,及时答复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申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政处理并且已被受理的,医调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人民法院委托医调委庭前调解的纠纷除外。

第二十九条  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并符合本地区实际需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医调委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聘任一定数量的具有医学、法学等专业知识且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专(兼)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医调委工作所需经费鼓励采取多渠道筹资解决,地方财政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给予适当解决。

第三十条  张家口市医调委应当成立由医学、法学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医调委在调解医疗纠纷时,可根据需要向有关专家进行咨询;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调委委托相关机构鉴定。

第三十一条  医学会或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由鉴定事项所涉及专业的临床医学、法医学等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医疗损害专家库由市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专家库应当包含医学、法学、法医学等领域的专家。聘请专家进入专家库,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医疗损害鉴定应遵循国家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并详细论述下列内容:

(一)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

(二)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三)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咨询专家、鉴定人员及调解员应回避:

(一)是医疗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

    (二)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医疗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医疗纠纷公正处理;

第三十四条  医调委应当自调解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或者专家咨询的,鉴定或者咨询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委和医患双方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五条  医患双方经人民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医调委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人民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医调委印章后生效。达成协议的,调解员应告知医患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六条  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医患双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医调委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第三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调解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医患双方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签署行政调解协议。

第三十八条  医调委及其人民调解员、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医患双方的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未经医患双方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进行调解,也不得公开调解协议内容。

医患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第三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医疗纠纷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开展相关的宣传、培训和演练,确保依法、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院安全防范管理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建设,实现警医联动,提高安全防范能力,保障医务人员执业和患者就诊安全。

第四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医疗纠纷事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立即向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指导和督促医疗机构采取措施控制事态、解决纠纷。必要时,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和参与纠纷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本级政法委员会和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劝阻无效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并保护好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等工作:

(一)聚众冲击或者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聚众滋事、寻衅滋事的;

(三)在医疗机构拉条幅、设灵堂、焚香烧纸、摆花圈、散发传单、喧闹、张贴大字报的;

(四)围堵医疗机构大门、重要出入口或者就医通道,影响人员正常进出的;

(五)拒不将遗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违规停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