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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规〔20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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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属有关单位:

《张家口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 18 日

张家口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完善城市照明功能,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城市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辖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照明规划、建设、维护、运行及其相关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城市照明工作。各县(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广电和旅游、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应当遵循功能完善、景观良好、节能环保、智慧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照明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及时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产品。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市的相关规定,对高耗能低效照明设施的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城市照明管理和设施保护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要求,按照城市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城市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制定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向社会公布。

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应当划定景观照明设置区域、限制设置区域和禁止设置区域,并对不同区域景观照明亮度或者照度、均匀度、眩光限制值、环境比及照明功率密度值(LPD)进行规定。严禁建设高能耗、“灯光秀”等过度亮化景观照明设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应当采取听证、论证等形式,公开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维护的单位以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照明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年度目标任务。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以及重要建筑物、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时,应当一并审查是否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施安全技术标准。在城市景观道路、历史文化街区、公共空间受限制地区,宜设置地下箱式变压器。

第十二条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设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路面亮度或照度、均匀度、功率密度值及能耗等技术指标进行现场检测,并将检测评估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功能性检测资料。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照明、住房和城乡建设、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城市照明管理单位参加。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安装功能照明,优先建设多功能灯杆,城市道路功能照明的装灯率应当达到100%;未配套建设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道路,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单位逐步配套完善。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现有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于地下。建设多功能灯杆的道路应当同步建设电力和通信公共线缆管廊等设施。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主要公共建筑物;

(二)机场、车站、电视塔、大型桥梁、立交桥等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三)商业街区、城市广场、景观河道、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

(四)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居民日常生产生活;

(二)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结构安全;

(三)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机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灯相同或者相似;

(四)采用符合建筑物特点的照明方法和方式,达到最佳景观照明效果;

(五)公园、景区、景点、山体、河道沿岸及桥梁的景观照明设置,应当体现山水环境特色,重点突出亭、台、楼、榭、阁、塔等建筑物、构筑物;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重点加强保护并体现名胜古迹风貌。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实行分区、分时、分级照明节能控制。

对于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逐步纳入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管理。

 

第三章  维护和运行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基本信息管理;对城市照明管理单位实施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义务;建立健全城市绿色照明节能评价体系,定期对城市功能照明和城市景观照明进行能耗统计和节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管护。

其他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产权单位可以委托专业照明设施维护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管理管护。

住宅小区内属于业主共用的照明设施的管护,按照物业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管理单位是所管护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加强风险辨识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安全,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城市照明管理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与照明设施维护运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本市市政设施移交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照明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符合要求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移交城市照明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单位、城市照明管理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严格执行质量保修制度。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城市照明管理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维修。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并根据季节和天气因素及时调整。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法定节假日以及其他全市重大节庆活动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具体启闭时间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参考政府投资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开启和关闭,但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道路交通安全。

电力供应紧张期间,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开启、关闭时间。

第二十六条 城市照明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进行维护,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亮灯率达到99%以上;

(二)定期对照明设施进行清洁,改善照明效果;

(三)定期巡查、排查故障隐患,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时限维修、更换照明设施,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四)加强照明设施防盗工作;

(五)按规定时间科学合理地启闭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采取精确等量分时照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