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9月8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6日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水有效利用,改善水体环境质量,提高水资源利用率,保障用水安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经二级处理或深度处理后,达到国家及行业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输水管网、加压泵站、计量设施、维修站点和其他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负责再生水的宏观管理和调配工作;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开展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工艺的引进和应用,鼓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并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六条 再生水利用规划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市水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或者进行城市建设,应当预留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的要求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线。
第八条 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的下列用(取)水户应当使用再生水:(一)日用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企业;(二)园林、绿化、景观、建筑、养护单位;(三)其他可以利用再生水的单位。应当利用再生水的项目,不得使用地表水或取用地下水。再生水用户经备用水源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保留备用水源,紧急情况下启用备用水源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备用水源行政部门同意。
第九条 应当使用再生水的用(取)水户,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规定应当利用再生水的,其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再生水利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对再生水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二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再生水水质、水压和水量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 单位利用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应当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暂停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排除设备故障。发生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再生水价格由再生水经营单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