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印发《张家口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21〕第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张政规〔2024〕6号)规定, 保留。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属有关单位:
《张家口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2021年2月12日
张家口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河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加强电梯安全管理。
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常识的普及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鼓励幼儿园、学校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和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第六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参与相关标准制定,指导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序竞争。
第七条 鼓励、支持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注明电梯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使用次数,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和安全警示标志。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并应当预留可供信息采集的接口。
第九条 电梯选型和配置应当满足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并保障安全、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需要。裁人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
车站、机场、商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滑雪场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条 电梯改造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改造后的电梯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改造非本单位制造的电梯的,应当在改造完成后三十日内将电梯铭牌更换为本单位相应的产品铭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供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电梯修理单位应当对重大修理项目更换后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十二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其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并随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对电梯日常使用安全管理负责。未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电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电梯有多个所有权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使用管理的单位;不能协商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商县(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向当地行政审批部门或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每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管理的电梯不得超过50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合同,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取得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并在合同签订前查验相关资质证书。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取得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可以自行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提倡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本单位制造的电梯。车站、机场、商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滑雪场、过街人行天桥和地下通道等公共交通领域的电梯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授权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告知当地县(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市96365电梯应急处置中心,并到电梯检验机构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八条 电梯需要改造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优先约请电梯制造单位进行改造。未与电梯制造单位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制造单位已不存在、不再具备相应资质的,可以请其他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有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
电梯改造单位对其改造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改造技术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注明电梯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使用次数,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改造单位的产品铭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对其改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和了解,对电梯维保单位和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使用方面提出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和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改造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当地行政审批部门或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改造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标明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乘客被困后,即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做好安全指导和乘客安抚工作,并在乘客被困报警后五分钟内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在用电梯进行经常性的定期自行检查,及时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
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警戒工作,控制电梯操作区域,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故障排除、事故隐患消除后,方可继续使用。
电梯需停止运行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公告电梯停止运行原因和恢复运行时间。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重大修理、改造、更新的,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张家口市物业管理办法》(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18〕第2号)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电梯存在故障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需要重大修理、改造、更新的,可以不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直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电梯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张家口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实施细则》(张住建字〔2020〕18号)有关规定,可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房屋所有权人及其配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以及社会投资等其他合法资金加装电梯。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并每年公布一次电梯相关费用的收支情况,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单独立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小区公示栏公布小区电梯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应当包括维护保养单位、维护保养人员姓名、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物业服务企业不再作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时,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移交。
第二十四条 车站、机场、商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滑雪场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装置,视频监控内容应当至少保存一个月。
在人流高峰期,上述单位应当设置专人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鼓励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三)帮扶老、幼、孕、残人员安全乘梯;
(四)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不良行为;
(五)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第二十五条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注意事项要求,服从有关人员的管理和指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及电梯附属设施;
(四)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乘坐处于火灾、地震等灾害中的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六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电梯维护保养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不得使用已经报废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零部件,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建立每台电梯的维保记录,及时归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且至少保存4年。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业务所在地应当配备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并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维护保养人员、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报市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维保电梯详细信息报市96365电梯应急处置中心。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电梯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取得职业技能资格。
电梯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不得超过三十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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