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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试行)》的通知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试行)》的通知
2015-01-23 沈地税发〔2015〕7号

各直属局,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试行)》已经市局2014年第6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税务行政处罚标准案卷范本(简易程序-处罚)
     2.税务行政处罚标准案卷范本(简易程序-不予处罚)
     3.税务行政处罚标准案卷范本(一般程序-处罚)
     4.税务行政处罚标准案卷范本(一般程序-不予处罚)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1月23日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正确实施行政处罚权,统一税务行政处罚案卷制作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沈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依法具有独立执法权的各直属局,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所等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税务行政处罚程序包括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听证程序是一般程序中的特殊程序。听证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和《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制度(试行)》实施。
  第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同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并按照《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规定的裁量因素和裁量基准,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告知制度、陈述申辩和听证制度、回避制度、说明理由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合议制度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税务行政处罚。但税务所可以实施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税务行政处罚。
  第七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九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是指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适用的程序,也称“当场处罚”。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税务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税务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当场缴纳的。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是指除本规范第九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税务机关陈述、申辩。
进行陈述、申辩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采取口头形式进行陈述、申辩的,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当事人对《陈述申辩笔录》审核无误后应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税务机关不能因当事人的陈述或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复核后,或当事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后,且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已满三日,税务机关应当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包括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涉案数量金额、违法所得、当事人主观意图等情况,以及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依据要全面准确引述法律法规内容,指明当事人的行为具体违反何种法律法规;裁量依据中要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手段、情节、危害后果等相关裁量因素,说明适用具体的裁量基准,应给予何种处罚。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处罚决定书中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给当事人开具相应的税收票证。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合议决定:
  (一)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对违法行为适用特别严重裁量阶次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拟不按照裁量基准给予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需要集体合议的。
  集体合议要按照重大税务案件会议审理程序进行。集体合议的全部内容要做好会议记录,由参加合议人员签名确认。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处罚中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