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厅等5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财税〔2025〕5号
各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水利局,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各地市分行,国家税务总局各市税务局,各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
为规范全省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加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改善生态环境,现将《山东省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 东 省 财 政 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 东 省 水 利 厅 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25年4月30日
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推动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 ( 国发〔2015〕35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 财综〔2014〕8号
)、《
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 ( 财税〔2020〕5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部分文件条款的通知》(财税〔2023〕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且不能恢复其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并主要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缴库和管理全过程,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发展改革、水利、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操作规范、透明、合规。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经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其他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对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造成损坏,且不能恢复其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均应依法缴纳
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具体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包括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依照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联合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遵循下列规定,由缴纳义务人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处于建设期的矿产资源项目,缴纳义务人应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所在地的县(市、区)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中,由水利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项目,由缴纳义务人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的县(市、区)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开采期的矿产资源项目、无需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缴纳义务人向矿产资源开采地或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的县(市、区)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缴纳时限遵循以下规定: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包括不需要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项目,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
水土保持补偿费。
(二)开采矿产资源项目,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
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在每季度终了15日内,按季度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水土保持补偿费。
(三)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其缴纳时限由生产建设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以下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包括不需要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除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若缴纳义务人已按前述三种方式计征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对于供水工程建设中同时涉及工业用水和公益性用水的情形,
水土保持补偿费根据工业用水比例确定计征数额。
此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水库淹没区不纳入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计征范围。
第九条 对于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及处于建设期的矿产资源项目,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部门需先核定应缴的
水土保持补偿费金额,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将批复文件等费源信息推送至税务部门。缴纳义务人应依据水土保持方案中审批部门确定的金额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水土保持补偿费。
对于处于开采期的矿产资源项目、无需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缴纳义务人根据实际开采矿产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石、渣排放量)或征占用地面积,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缴纳
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未按规定缴纳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或个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或移交执法部门查处,并及时将相关费源信息推送至税务部门。
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根据费源信息及时足额征缴入库,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传递
水土保持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