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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人社联字〔2014〕28号 

各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 ( 人社部发〔2014〕17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4〕29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省人社厅、省财政厅联合制定了《吉林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8月4日 

吉林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促进统筹城乡养老保险制度体系建设,建立并实施统一的城乡养老保险衔接制度,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 ( 人社部发〔2014〕17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种制度需要办理衔接手续的人员,具体包括以下人员: 

  1、进城务工农民,在乡已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进城务工时以企业职工身份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 

  2、进城落户农民(转为城镇户籍或取得居住证),在乡已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进城后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 

  3、被征地农民,在乡已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土地被征用后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 

  4、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在用人单位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或个人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 

  5、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人员,间断缴费期间,本人自愿选择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 

  6、其它符合政策的人员。 

  第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申请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已经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第四条 制度衔接中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办理制度衔接并计发待遇: 

  1、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包括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延长缴费至15年),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2、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且不选择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3、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本人自愿选择延长缴费的,可在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延长缴费期间,不能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延长缴费期间,本人自愿,也可申请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享受相应待遇,不补发。 

  4、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女性参保人员,以职工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本人自愿,在年满50周岁时可办理制度衔接手续。始终以灵活就业人员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或灵活就业累计缴费年限长于以职工身份累计缴费年限的,在年满55周岁时可办理制度衔接手续。 

  5、接近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进城落户农民、被征地农民、城镇居民,按企业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15年的,本人申请,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以上年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缴足相应年份,再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居民,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以上年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缴费15年,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参保人员需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的,按照先确定待遇领取地、后办理制度内转续、再办理制度衔接的顺序进行。 

  需要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先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再办理制度衔接手续。参保人员申请办理制度衔接手续时,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