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2013〕1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长府规〔2019〕1号)规定,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或者申请租赁补贴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在本市居住满2年以上的城镇家庭,或失去原有耕地且在城镇居住满10年以上的农民家庭;
(二)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6平方米以下(含16平方米)。
市政府根据本市居民人均月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改变情况对第一款(二)、(三)项条件不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款(二)、(三)项条件不含双阳区,其收入和住房面积标准由双阳区政府根据本区财政状况、经济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情况、物价指数等因素确定。”
删去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主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同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户籍所有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
(三)《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财产及有关信息核查委托书》;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主申请人向市住房保障部门设立的公共租赁住房受理点提出申请,同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所有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
(三)《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财产及有关信息核查委托书》;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条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认定机构通过调查其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确定。
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根据申请家庭成员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调查评估确定。”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或银行卡予以认定。
(二)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等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经认定机构调查后认定。凡由个人贷款缴纳社保的,由当事人出具还款佐证材料,用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减去银行每月还款额后,重新核实计算家庭收入。
(三)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和当事人收条等综合认定。
(四)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赡养(抚养、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的,其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依照以下方法计算:
1.赡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150%的,计算被赡养人应得的赡养费。计算公式为:每个赡养人的月赡养费=(赡养人家庭总收入-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150%×家庭人口)×50%。
2.抚养人(扶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的,计算被抚养人(被扶养人)应得的抚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应当按照抚养人(扶养人)家庭月总收入的25%计算;负担两个以上被抚养人(扶养人)的,按抚养人(扶养人)家庭月总收入的50%计算;抚养人(扶养人)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扶养费)的数额可依据抚养人(扶养人)所在地的行业评估标准计算。
(五)提取住房公积金:凭银行或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予以认定。
(六)接受馈赠收入:由受馈赠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认定。
(七)继承收入:继承人在拥有居住房屋的情况下继承房产,继承房产列入继承人财产性收入范围;继承人在没有个人居住房屋的情况下继承的房产,确定为家庭财产,不列入收入。其他的继承收入由主申请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确定。”
USHUI.NET®提示:根据《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长府规〔2022〕2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确保分配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的分配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其家庭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租金。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包括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两种。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包括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租赁补贴,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货币补贴,由其自行通过市场途径租赁住房。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公平分配、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层级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分配、核查、退出制度。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分配过程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职责分工: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全市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的综合协调和管理,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资格审查认定、档案管理、年度核查、实物配租和退出工作。
各城区、开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退出和租赁补贴分配工作,审核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申请家庭的住房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家庭进行档案管理和年度核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的初审工作,完成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下达的其他工作任务。
市民政局负责低收入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信息比对。各城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认定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和初审工作。
财政、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社会保险、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认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 请
第八条 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保障能力和实际保障需求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家庭的认定依照以下规定:
(一)申请保障性住房和租赁补贴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主申请人,原则上为户主,其他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二)申请家庭的认定原则上依据户口簿。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
1.夫妻。
2.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3.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4.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5.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三)当户口簿上存在上述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员时,只核查家庭成员的住房和收入情况,区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资料登记备案。
(四)已婚家庭成员的配偶,与主申请人不在同一户籍的也必须一同申请(配偶已去世者除外)。
(五)离婚人员,需离婚满2年(含2年),方可申请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离婚前所在家庭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除外)。
(六)未满18周岁和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不得单独申请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采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发放租赁补贴两种方式。具体保障方式由申请家庭根据以下原则,在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时自行选择:
(一)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顺序为低保无房家庭、低收入无房家庭。
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顺序为低保无房家庭、低收入无房家庭、原有住房面积未达到保障标准的低保家庭、原有住房面积未达到保障标准的低收入家庭。
(二)租赁补贴保障住房面积未达到保障标准的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一条 申请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在本市居住满2年以上的城镇家庭,或者失去原有耕地且在城镇居住满10年以上的农民家庭;
(二)主申请人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并连续 6 个月以上(含 6 个月)领取低保金;
(三)家庭无住房。
第十二条 申请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或者申请租赁补贴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在本市居住满2年以上的城镇家庭,或失去原有耕地且在城镇居住满10年以上的农民家庭;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900元以下(含900元);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6平方米以下(含16平方米)。
市政府根据本市居民人均月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改变情况对第一款(二)、(三)项条件不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款(二)、(三)项条件不含双阳区,其收入和住房面积标准由双阳区政府根据本区财政状况、经济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情况、物价指数等因素确定。
第十三条 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区房源数量和申请家庭户数,按照困难优先的原则,制定本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具体准入条件。在本区低保无房家庭应保尽保后,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可以适当提高租金标准面向低收入无房家庭。
第十四条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离休人员、市级以上劳模、抗美援朝以前入伍(1958年10月25日以前)的复转军人,无住房的,不受收入限制,与低保无房家庭同等对待,且优先予以廉租住房保障;符合住房困难保障标准有住房的,按低保有房家庭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主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同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有稳定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无业、个体工商户或离退休人员,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调查后出具收入证明);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四)户籍所有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
(五)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单身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等);
(六)《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财产及有关信息核查委托书》;
(七)依据有关规定优先保障的家庭,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方式,首先保障城镇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中专以上学历无房职工和有稳定职业的无房外来务工人员,并逐步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保障。
第十七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在本市没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符合规定的收入标准。
第十八条 在本市新就业的中专以上学历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二)在本市没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符合规定的收入标准。
第十九条 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缴纳养老保险累计2年以上(含2年);
(二)在本市没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符合规定的收入标准。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市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残疾军人、烈士遗属(烈士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遗属、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无房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标准限制。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遗属优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主申请人向市住房保障部门设立的公共租赁住房受理点提出申请,同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有稳定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本市户籍的无业、个体工商户或离退休人员,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调查后出具收入证明);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四)户籍所有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
(五)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单身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等);
(六)《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财产及有关信息核查委托书》;
(七)依据有关规定不受收入限制及优先保障的家庭,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除前款材料外,在本市新就业的中专以上学历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还应当提供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和劳动合同;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缴存证明材料(由工作单位出具)。
受理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有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三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或者租赁补贴所提交材料涉及各类证件的,主申请人应当提供原件核对,并提交经本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主申请人需承诺对申报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时,可以同时享受租赁补贴。
第三章 审 核
第二十五条 收到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后,相关部门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查和核准:
(一)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的原件进行核实。
(二)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在街道办事处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将符合条件低收入申请家庭的相关材料转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自收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录入“长春市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对低收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核对状况进行核实、认定,并将《长春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财产认定表》转给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五)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区民政部门的《长春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财产认定表》之日起15日内,经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核准,核准合格的家庭在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网站上公示并在街道办事处张榜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家庭确定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统一登记,参加实物配租轮候或者领取租赁补贴,实施保障的情况应当在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网站长期向社会公开。
(六)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审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由其书面通知主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收到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后,相关部门和机构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查:
(一)公共租赁住房受理点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的原件进行核实。
(二)公共租赁住房受理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申请家庭所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本市户籍家庭依据户口所在行政区域上报,非本市户籍家庭依据主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行政区域上报。
(三)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四)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住房等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合格的在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网站上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家庭确定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统一登记,参加轮候。实施保障的情况应当在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网站长期向社会公开。
(五)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审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受理点,由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时,申请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有房家庭:
(一)已租住公有住房的。
(二)有自有住房的。
(三)有父母、子女及配偶去世遗留的私产或者公产房,虽未更名过户但是在该房屋内居住的。
(四)申请前5年内将公产或私产房出售的,出售房屋用于家庭成员大病治疗的除外(依据三甲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检查检验报告等资料认定)。
(五)正在实施房屋征收(拆迁)失去原有住房或按照城市棚户区改造等政策,已经享受过产权调换,或者5年内享受过货币补偿等安置补偿政策的。
(六)与主申请人在同一户籍的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名下拥有房屋数量达到2套及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租赁补贴和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时,家庭住房面积的认定范围:
(一)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名下的私有住房。
(二)申请家庭所有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拆迁安置用房。
(四)离婚析产时,裁定或者协议属于申请家庭成员的公房或者私房。
(五)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前5年内,申请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处置的原住房计入家庭住房面积:
1.曾经继承、受赠、购买或者建设自有住房的。
2.将原居住房屋(包括有产权、无产权的公产房或私产房)出售或者赠与的,出售房屋用于家庭成员大病治疗的除外(以三甲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检查检验报告等资料认定)。
3.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过住房的。
4.实施房屋征收(拆迁)失去原有住房或者按照城市棚户区改造等政策,已经享受过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等安置补偿政策的。
第二十九条 申请家庭住房面积的计算依照以下规定:
(一)住房面积的核定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公房租赁凭证等合法证件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二)家庭成员中有宅基地的,按批地建房面积计算。
(三)家庭成员作为拆迁安置人口的,应当以拆迁协议标明的安置人口平均分摊安置房屋计算申请家庭住房面积。
(四)离婚析产的住房面积按离婚判决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背后须注明财产分配情况)的建筑面积为准。
(五)应继承房屋尚未办理继承手续的,暂缓审核,待办理房屋继承手续后,按照公证、法院判决等法律文书核定房屋面积。
(六)家庭成员现居住房屋或户籍地房屋,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材料证明其建筑面积的,住房面积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企业测量,平均分摊计算人均拥有住房面积。
(七)已进行农转非,仍拥有或居住农村房屋的,应核定为其住房面积。
(八)房屋拆迁,选择货币安置的,房屋补偿金计入家庭收入。选择实物安置的,拆迁过渡期内暂缓审核,待实际安置房屋定位后,按实际安置房屋核定面积。
第三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在上一年度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三十一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其所在单位领导签署、加盖公章,认定机构通过调查其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确定。
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根据申请家庭成员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调查评估确定。
第三十二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等确定。
第三十三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或银行卡予以认定。
(二)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等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经认定机构调查后认定。凡由个人贷款缴纳社保的,由当事人出具还款有效证明,用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减去银行每月还款额后,重新核实计算家庭收入。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和当事人收条等综合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赡养(抚养、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