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2011〕6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冀政发〔2024〕10号)规定,
文中“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其他政策性住房;”
第十三条第六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按规定计提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原第七项改为第八项,删去第二款。
第二十条第四项修改为:“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未享受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申请时工作年限符合当地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申请所在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精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材料,能通过部门数据线上核查的,取消纸质证明材料。”
删去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其中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和“,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其中的“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其中的“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删去第二款中的“,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段尾增加“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对审核程序进行精简,提高审核效率。审核时限应在30个工作日以内。”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其中的“书面”。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其中的“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
删去原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其中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低于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但不得低于70%,以确保建设资金在合理周期收回,实现良性循环。”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其中的“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应当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修改为“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变更”。
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七项中的“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条”,删去第二款中的“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去其中的“,并纳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31日省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多层次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逐步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条件,根据《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建筑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将其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组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支持政策、租赁管理政策,建立健全保障对象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城镇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民政、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管辖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是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相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也不得空置。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集中建设的项目应当在交通便捷、生活设施较完善的区域安排。
新建、改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其中,搭配建设的,土地使用、规划许可和项目批准等文件应当标明在建规模、标准和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项目,应当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比例搭配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政府及其他投资主体新建的面向社会保障对象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套型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为主,套型以集体宿舍、一居室公寓为主。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以及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公有住房;
(六)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社会存量住房;
(七)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房源。
第十二条 在产权归属不变的前提下,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困难职工较多、有闲置土地的企事业单位,可以按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的自有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职工租住。有剩余房源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租住。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四)按宗提取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以上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融资;
(六)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七)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中央、省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国家批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城市,可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补助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的开支,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金等支出,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国家的相关税费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等。
第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对符合国家规定建筑套型面积和保障性租金标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以出让方式供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实行“定套型面积、竞租金标准、竞地价”的供地政策。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还可以采用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户主或者委托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具有当地户籍、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按家庭对待。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包括单身和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且在当地城镇实际居住;
(二)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四)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未享受承租廉租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住房保障;
(五)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婚;
(二)具有就业地城镇户籍;
(三)申请时在当地工作未满5年;
(四)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五)在就业地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父母住房困难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
(六)个人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收入标准;
(七)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就业职工结婚后,按家庭申请相应的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在当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一定年限(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三)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个人或者家庭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五)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就业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当地城镇户籍的;
(三)在申请所在地,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
(四)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五)已享受住房保障且未退保的;
(六)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财产限额、直系亲属的住房资助能力等,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城镇住房保障覆盖面以及保障能力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确定或者调整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由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五)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根据各自的准入条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劳动(聘用)合同;
(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有用人单位的,应当有用人单位出具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七)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以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所有成年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认为符合条件的,将复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设区的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在审核时,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在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