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市级公共基础设施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齐财规审〔20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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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齐齐哈尔市市级公共基础设施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若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齐齐哈尔市市级公共基础设施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齐齐哈尔市财政局
2019年11月1日
齐齐哈尔市市级公共基础设施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市级公共基础设施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公共资产)的管理,维护公共资产安全完整,科学配置公共基础设施资源,根据《
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财会〔2017〕11号)及《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资〔2018〕108号)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政府部门和事业、企业单位,对市级政府控制的公共资产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产,是指市级政府控制的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市政基础设施、交通基础设施、水利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基础设施。
第四条 公共资产属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控制,维护养护单位具体管理的管理体制,以及“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维护养护单位”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 公共资产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所有权和控制(管理)权相分离;
(二)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注重资产绩效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市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市级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市级公共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公共资产管理规定,制定市级公共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市级公共资产管理工作,按照规定审批市级公共资产管理事项;
(三)组织开展市级公共资产绩效管理;
(四)监督市级公共资产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管理单位、主管部门)对市级公共资产的管理工作,向市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相关工作;
(五)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其管理(控制)的由所属管理单位管理的市级公共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公共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系统公共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本系统公共资产管理工作,按照规定审批本系统公共资产管理事项;
(三)组织本系统所属单位公共资产信息系统建设工作;
(四)按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绩效管理要求,组织本系统公共资产管理单位开展国有资产绩效评价考核工作;
(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报告有关公共资产管理工作;
(六)财政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负有公共资产管理维护职责的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或单位)对其管理的公共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有关公共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负责管理的公共资产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管理的公共资产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养护;
(三)负责本单位管理的公共资产的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本单位公共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
(四)负责本单位公共资产管理绩效评价考核的具体工作;
(五)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向其报告有关公共资产管理工作;
(六)建立公共资产档案;
(七)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管理单位,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明确部门机构、人员做好公共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条 公共资产移交。完成建设、改造、大修的公共资产,要按照规定及时向管理单位移交,办理移交手续,管理维护单位自接收之日起,履行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公共资产确认。对公共资产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管理单位,依据政府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对公共资产进行确认与核算。
第十二条 公共资产管理维护。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要依据各自职责,根据所管理的公共资产的现状、毁损程度等情况制定维护养护计划,向财政部门提出年度维护、养护预算,并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履行维护养护职责,确保公共资产功能完好。
第十三条 公共资产处置。公共资产处置包括:公共资产报废、划拨、抵押、出售等。处置公共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公共资产报废。当公共资产按照使用年限,经鉴定或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已完全或部分不能继续使用,可以做资产报废处理。由管理单位向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和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做资产核销或核减处理。
公共资产划拨。公共资产需要划拨的,由划出管理单位报主管部门同意和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划拨手续。
公共资产抵押。公共资产需要抵押的,由公共资产管理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和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抵押手续。
公共资产出售。公共资产需要出售的,由公共资产管理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和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出售手续。
特殊重大事项,必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省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工作需要,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管理混乱导致会计信息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