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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养老机构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养老机构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齐政办规〔2017〕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齐政规〔2020〕3号规定,保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齐齐哈尔市养老机构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3月6日        


齐齐哈尔市养老机构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养老机构安全管理,保障入住老人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社会福利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十项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经营、管理及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和分工
  第三条  养老机构是入住老人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具体承担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责任。养老机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养老机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养老机构安全管理责任主体,对养老机构安全管理承担直接责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安全事故防范体系。
  (二)安监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依据各自承担的监督职责实施安全管理检查,落实养老机构各项安全防范和管理工作。

  (三)民政部门是养老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老机构进行行业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协同各职能部门落实养老机构各项安全管理检查工作,及时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四)公安部门负责对养老机构治安、保卫、消防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相关部门对辖区内养老机构进行跟踪监管以及依法对违法行为处罚。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养老机构食品安全管理的培训、检查和监督,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查处;对内设餐饮场所、设施及环境进行安全监管;对内设医疗机构的药品进货渠道和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六)卫计部门负责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准入和执业管理,定期对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七)住建(房管)、环保、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养老机构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按照公安部消防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及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十项规定》有关要求,落实本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室内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的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体式样见附件1),或者消防备案凭证(具体式样见附件2)。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室内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的养老机构,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第八条  建筑总面积小于等于100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第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明确消防工作管理部门,配备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建立志愿消防队,具体实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对所有员工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所有员工应当了解本岗位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会报火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疏散逃生。
  应当结合服务对象的身体、心理健康状况,有针对性地开展防火常识和逃生自救教育。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依照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  消防内部管理台账、消防活动开展记录、设施器材检查记录、消防安全巡查记录齐全完整。
  第四章  食品药品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提供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
  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机构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四条  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五条  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第十六条  建立并执行膳食留样制度,留样时间不少于48小时。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并做好留样记录。
  第十七条  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
  第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机构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内设医疗机构严格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依法行医,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药品进货管理制度,应有国家准许的正规进药渠道,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内设医疗机构自备或入住人员自带的各类药品应有专人保管,严格按医嘱用药。
  第五章  人身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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