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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供热计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供热计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牡政办发〔2013〕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牡政办综〔2025〕1号规定,保留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相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供热计量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月24日

  
  牡丹江市供热计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进供热计量改革,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和住建部《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建城〔2008〕106号)等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牡丹江市市辖区内从事建设、开发、设计、施工、监理、供热节能与建筑节能改造的单位和供热单位、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物价、房产、税务、工商和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计量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供热单位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作目标积极推进供热计量工作。
  第五条新建民用建筑和完成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不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既有民用建筑,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及供热计量改造并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六条新建热源和换热站应当安装热量表,既有热源和换热站应当逐步安装热量表。
  第七条新建民用建筑应严格按照建筑设计规范、技术导则和行业标准及施工图设计,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控装置,与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实现供热量自动控制和能耗统计功能及数据远传通讯。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在楼栋安装热量表,同步实现数据远传通讯。
  第八条新建民用建筑的供热计量装置及数据远传通讯设备购置、安装、检定等费用,应当纳入建造成本。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包含供热计量的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包含供热计量设计文件审查内容的合格证明,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产品安装样本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和设计图纸要求,对新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未按照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及设计图纸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供热计量工程质量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组织新建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采暖节能工程分项验收,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六条新建民用建筑安装的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应当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供热企业为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招标人,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参与招投标活动。
  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采购招投标活动应当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七条供热计量产品招投标应在《黑龙江省新建建筑供热计量产品推荐目录》中选择,具体招标条件、程序以及管理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经依法招投标确定的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用。
  第十九条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开发单位与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签订安装计量温控装置合同,并按照计量温控装置采购、安装招投标价格的5%缴纳供热计量及室内温控装置保证金,经供热计量专项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存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账户,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管。
  第二十条新建民用建筑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中标人在中标后,应当按中标价格的10%缴纳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质量保证金,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质保期结束后返还。保证金存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账户,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管。
  第二十一条新建民用建筑安装热量表前必须经法定检测机构强制检定,取得检定合格证后方可安装使用。
  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生产厂家负责热量表安装前首次检定。供热单位负责热量表运行期的检定并承担检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均有权对供热计量装置的计量准确度提出检定要求。经检定不合格的,其检定、维修、更换费用在质保期内由生产厂家承担,质保期外由供热单位承担;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质保期不低于6年。质保期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