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哈人社规〔2019〕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度保留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哈人社规〔2024〕4号》规定,决定保留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依据《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了《哈尔滨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基本信息登记表
2.就业失业登记和《就业创业证》申请表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8月15日
哈尔滨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居住证暂行条例》《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人社部 国家发改委 财政部关于推进全方位公共就业服务的指导意见 》《
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对原《哈尔滨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内容进行修订补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适用本细则: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通过个体经营、灵活就业形式,法定劳动年龄内实现就业进行就业登记的;
(二)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乡常住人员,法定劳动年龄内,在常住地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的;
(三)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灵活就业人员停止灵活就业进行失业登记的。
本细则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劳动者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本细则所称常住人员,是指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长期居住的人员,包括本地户籍人员和在公安部门办理居住证或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
本细则所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全市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劳动者在进行就业失业登记时,可同时办理《就业创业证》。
第四条 区县(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区县(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就业创业证》发放工作。区县(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委托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公共服务中心(站),具体经办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就业创业证》发放工作,并将就失业信息录入“金保工程”网络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态变动情况,做好相应数据统计报送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审核发放失业保险待遇时,应先查验其《就业创业证》就业失业登记记录;就业部门核发社会保险补贴待遇时,也应查验就业失业登记记录。
区县(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进行虚假登记并享受各类待遇的,一经查实,要退还全部补贴资金,并按照国家《征信管理条例》规定,将违信情况记入个人诚信黑名单。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或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区县(市)街道(乡镇)或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或终止就业登记。未进行就业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补办就业登记。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劳动者,由本人到常住地街道或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登记失业人员被用人单位招用、自主就业或灵活就业均应进行就业登记。登记失业人员就业时,持《就业创业证》到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人员持用人单位填写的《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备案表》;实现灵活就业的人员应持《就业创业证》并填写“承诺书”;从事个体(私营)经营的人员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发个体工商户设立或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第七条 就业登记内容
(一)劳动者个人信息(姓名、身份证号、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职业技能等);
(二)就业类型(定向就业、自主就业、灵活就业、参加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公开招考等);
(三)就业时间;
(四)就业单位以及订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实行就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和劳动用工备案三项业务信息协同共享。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实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劳动用工备案,以及劳动者以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系统自动完成就业登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相关信息同时自动推送至社会保险登记和劳动用工备案系统。
第九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应出示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本人的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原件或复印件;
(二)港澳台人员本人的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或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原件或复印件。
劳动者采取“书面承诺”方式,承诺登记信息真实性。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可到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终止就业登记,登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时间等情况,同时用人单位要将《就业创业证》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交给劳动者,并告知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停止就业的,可到常住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终止就业登记,同时进行失业登记。
第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即时受理就业登记要求。材料不齐全的,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材料齐全的,应即时完成就业登记并告知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后,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要在劳动者《就业创业证》上记载就业登记情况,并加盖经办人员名章。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二条 符合第二条(一)、(二)、(三)款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可到常住地街道(乡镇)或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十三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主要包括下列情形的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灵活就业人员停止就业的;
(三)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四)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六)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八)在哈市(9区9县)居住半年以上,且办理居住证的外来失业人员。
第十四条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应如实向常住地街道(乡镇)或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示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本人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
(二)港澳台人员本人的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或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劳动者采取“书面承诺”方式,承诺登记信息真实性。
第十五条 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在失业登记同时本人向社区提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经社区核实并张榜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由街道(乡镇)审核后报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在其《就业创业证》中注明。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范围:
(一)大龄失业人员(是指在申请认定之日起,女性年满40周岁(含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含50周岁)以上,但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失业人员);
(二)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城镇居民家庭);
(三)符合条件的残疾失业人员(是指持有残联部门核发的残疾证明的失业人员);
(四)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是指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明的失业人员);
(五)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人员(是指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进行失业登记,自领取《就业创业证》之日起,连续失业满1年以上且在失业期间无用工单位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的人员);
(六)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人员(是指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按城镇人口安置的人员);
(七)县以上(含县级)劳动模范失业人员;
(八)军人配偶失业人员;
(九)烈属失业人员;
(十)单亲抚养未成年人者(是指持有离婚或丧偶证明,抚养18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的失业人员);
(十一)刑满释放的“三无人员”(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无亲可投)。
第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受理失业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材料齐全的,工作人员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办结失业登记。
第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后,应当在其《就业创业证》中记载失业时间、失业类型、求职意愿、失业保险待遇享受等情况。零就业家庭、城市低保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要特别予以注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及时跟踪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失业状态,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等服务;登记失业人员应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
参加失业保险的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受理其失业保险金申领业务,并将相关申领信息及时推送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二、三项在注销失业登记的同时,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直接为其办理就业登记)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终止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