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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有效期5年】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财采〔2025〕12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财政局,雄安新区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我们研究制定了《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财政厅

  2025年8月13日

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财政厅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专家管理系统)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的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资源共享、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建设完善专家管理系统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系统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

  第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政府采购评审工作需要,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评审专家实行聘任制,聘期两年,以自然年计算。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  评审专家公开征集选聘程序:

  (一)省财政厅在中国河北政府采购网发布公开征集选聘公告,明确选聘条件、应聘申请时间、申请方式和流程,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等;

  (二)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按照公开征集选聘公告要求在专家管理系统填报材料;

  (三)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受理本级及所辖县(市、区)申请人入库材料的初审;省财政厅按照入库选聘条件,对申请人是否具有选聘资格审核;

  (四)省财政厅通过中国河北政府采购网对拟选聘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纳入专家管理系统。

  第八条  省财政厅除公开征集外,还可主动对接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科研院校等单位组织开展推荐工作。

  第九条  申请人应通过专家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并上传相关电子申报材料:

  (一)本人签署的承诺书(附件1);

  (二)学历学位证书、有效期内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五)个人工作简历,包括单位、岗位、职务等信息;

  (六)省财政厅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所填报信息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涉密申报材料应报财政部门线下核实,禁止录入专家管理系统。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技术职称(水平)证书、毕业证书的专业申报评审专业。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等信息发生变化的,评审专家应在发生变化后5个工作日内自行登录专家管理系统进行信息变更,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如获得新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可申请更改评审专业。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聘期内参加并通过省财政厅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财政厅应当将其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三)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四)受到刑事处罚。

  第三章  评审专家抽取与回避

  第十四条  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的抽取和使用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内控制度,明确岗位职责、规范操作流程、细化执行标准、强化风险防控等工作要求,并严格按照内控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内容和品目选择确定对应评审专业,依法确定参加评审的专家数量、评审时间、回避要求等,按照专家管理系统抽取规则分类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采取增加相关评审专业等方式继续随机抽取;若仍无法满足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书面向同级财政部门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

  第十七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自行选定评审人员,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第十八条  非远程异地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远程异地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原则上当日抽取评审专家。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第二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加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可预知的回避评审专家,如推荐供应商的评审专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抽取评审专家前予以明确,并在专家管理系统中备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无故扩大回避范围。

  第二十二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再择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并在评审意见中予以说明。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扰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作出标注。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等评价主体应当在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评审专家履职评价规则,在专家管理系统中完成对评审专家履职行为评价工作。

  省财政厅根据评审专家履职评价结果设置阶梯抽取概率。

  第四章  评审专家费用标准与支付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相关费用与支付。

  (一)劳务报酬支付标准。评审时间4小时以内按500元标准支付;评审时间超过4小时的,每增加1小时增加100元(超过半小时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不足半小时的不予计算)。评审专家到达评审现场后,未进入评审环节的(除评审专家自身原因外),获取误工费200元。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为税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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