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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的通知

吉政发〔2005〕2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吉政发〔2023〕14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全省实施水监体制改革并组建各级海事机构以后,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垂直管理改为属地管理。鉴于管理体制和管理关系已经发生变化,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需要重新明确。为此,根据《安全生产法》、《港口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通知如下:

  一、地方政府责任

  水上交通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各级地方政府对辖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

  (一)市州政府要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将其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和本市州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规定和具体管理措施;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安排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各项管理活动;对交通部门和海事机构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予以解决,对严重扰乱航行秩序和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问题进行集中整治;建立健全市州政府与县(市、区)政府、市州交通主管部门、港区、库区和景区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定期考核并予以奖惩。

  (二)县(市、区)政府要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具体领导,积极支持交通部门和海事机构的工作,为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物质条件;要按期召开安全工作会议,组织开展安全大检查;针对辖区内存在的突出问题,组织有关部门有针对性地开展综合治理活动,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辖区内渡口的设置、撤销,在征求海事机构的意见后予以审批,并指定具体部门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县(市、区)政府与乡(镇)政府、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港区、库区和景区及行业主管部门和有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安全责任制,定期考核并予以奖惩。

  (三)乡(镇)政府要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直接管理,强化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和管理职能;督促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遵守法规、按章航行(作业),做到本乡(镇)无私造自改船舶、无“三无船舶”、无私设渡口、无违章驾驶、无未检船只航行;集会和节假日等运输高峰期间,组织有关人员深入重点水域、渡口进行检查,维护航行秩序,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建立健全乡(镇)政府与村委会、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渡口经营人的安全责任制。

  二、主管部门责任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水上交通安全负行业管理责任。要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划;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设备、经费,组织水上交通安全检查和各项管理活动;督促港航企业加强安全管理;针对本辖区存在的问题,认真分析、研究,提出加强管理的措施和意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并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二)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渔业船舶的安全负行业管理责任。要加强对渔业生产和经营单位的管理,督促其按照渔业船舶的相关规定,安全生产,按章作业,不得擅自运输、载客;要求在通航水域航行和作业的渔业船舶严格遵守内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规定。

  (三)水库、景区、漂流水域管理部门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和有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和本水域的船舶安全负行业管理责任。要加强对本水域船舶和本行业有船单位的管理,督促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搞好运输、生产和经营,遵守内河交通安全方面的相关规定,并建立管理部门、主管部门与有船单位的安全责任制。

  三、监督机构责任

  (一)各级地方海事机构是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辖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所管辖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对水上运输企业、港口企业、船舶实施运输许可和经营许可,对港口实行行政管理和安全监督;对船舶和浮动设施进行登记和检验;对船员进行考试和发证;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进出港签证和防污染管理,维护通航秩序,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对船舶的交通事故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