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捐资助学办法【2024年修订版】
(2004年2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1号公布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7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捐资助学,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单位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本省各类学校及幼儿园捐赠财产,用于教育事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捐资助学。
第四条 捐资助学应当自愿和无偿,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捐资助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教育事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 捐赠与受赠
第七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可以与受赠单位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
第八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教育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
由捐赠人全部出资或者出资百分之七十以上兴建的教育工程项目,可以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但受赠单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受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外捐赠财产的入境手续。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并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受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十一条 受赠单位使用捐赠财产,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十二条 受赠单位对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应当如实向捐赠人反馈。
第十三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单位查询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部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第四章 褒奖与认可
第十五条 自然人捐赠财产,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褒奖:
(一)捐赠财产五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捐资助学证书;
(二)捐赠财产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捐资助学证书;
(三)捐赠财产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捐资助学证书;
(四)捐赠财产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颁发捐资助学证书。
第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财产,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褒奖:
(一)捐赠财产十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捐资助学证书;
(二)捐赠财产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捐资助学证书;
(三)捐赠财产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捐资助学证书;
(四)捐赠财产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颁发捐资助学证书。
第十七条 捐资助学个人和单位褒奖的申报程序:
(一)省人民政府褒奖的捐资助学个人和单位,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逐级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褒奖的捐资助学个人和单位,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报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县级人民政府褒奖的捐资助学个人和单位,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褒奖的捐资助学个人和单位,由受赠单位提出意见,报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学校、幼儿园接受捐赠的,可以由其主管部门褒奖,也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程序报请各级人民政府褒奖。
第十九条 申报捐资助学褒奖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