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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医患矛盾纠纷调处实施办法的通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医患矛盾纠纷调处实施办法的通知
牡政办发〔2015〕3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牡政办综〔2025〕1号规定,拟修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牡丹江市医患矛盾纠纷调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9日

  
  牡丹江市医患矛盾纠纷调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化解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和各县(市)、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涉及本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进行调解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五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遵循自愿、公正、及时、便民、免费、属地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医患纠纷调处工作的领导,适用“三调联动”工作机制,组织协调各部门、各行业协同协作。要创新用人模式和方法,加强专兼职相结合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采取增设公益性岗位或招聘等多种方式配齐配强调解工作人员。要切实加强调解工作资金的管理、使用。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七条 建立牡丹江市医患矛盾纠纷调处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市领导担任,司法、卫计、综治、公安部门为成员单位,负责协调和指导医患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研究解决重大疑难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下称市医调办),负责全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的组织、协调,指导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要相应建立本地医患矛盾纠纷调处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医调办)。医调办设在各县(市)、区司法局,负责本辖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成员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并加强协作。司法行政部门履行医调办职责,强化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建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委员会;建设专业性、特定性的法律、医疗人才调解队伍;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与管理。卫计行政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和减少医患纠纷发生;协调医患纠纷调处的相关事宜;规范医疗机构内部的医患纠纷处理流程,妥善处理医患矛盾;督促医疗机构通过人民调解化解医患纠纷;组建医学专家库。综治办组织协调医患纠纷处置工作,充分发挥各部门在调处医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合力作用。公安机关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场所的治安管理,对扰乱秩序的行为和案件及时依法依规处置。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组织队伍
  第一节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九条 市医调委是市人民调解协会依法设立并从事调解医患纠纷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县(市)、区医调委接受市医调委指导。
  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费用。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的,由申请人按规定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
  第十条 医调委名称由“所在市、县(市)、区行政区划名称”、“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次组成。医调委办公场所的设立应以方便当事人和体现第三方的中立性、基本满足调解功能需要为原则,办公场所应设置接待室、办公室、调解室、档案室等,悬挂“某市、县(市)、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标牌和人民调解工作标识,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医调委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并公示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一条 医调委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二)对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履行支付行为;
  (三)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四)在调解中宣传法律、法规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公平、公正地解决医患纠纷;
  (五)协助和引导医患双方在无法调解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进入诉讼程序;
  (六)协助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患纠纷调解情况,并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二节  人民调解员
  第十二条 市医调委设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工作人员2至3名,专、兼职人民调解员若干名。各县(市)、区医调委设主任1名,可视实际需要配备专兼职人民调解员和工作人员若干名。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实行聘任制,聘期1年。期满后视工作表现可续聘或解聘。司法局会同卫计委定期对人民调解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考评,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应优先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退休、教学或非在职医学人员;
  (二)律师,法律工作者,退休的法官、检察官;
  (三)司法鉴定人员,法医;
  (四)经验丰富的人民调解员;
  (五)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知名人士和社会志愿者。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调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由医调委予以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三节 专家库
  第十六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建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委员会(下称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相关工作提供专业支撑。下设法学专家库和医学专家库,为医患纠纷的调查、评估和处置提供技术咨询,为调解疑难复杂的医患纠纷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和调解建议,确保调解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就医患纠纷涉及的法律、医学等专业性问题的咨询、分析和论证,提供专业意见。
  第十八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采用咨询意见书的方式向医调委提供医患纠纷专家咨询意见(含医方在诊疗过程中的过失及程度、赔偿大致范围等)。人民调解员可以参考专家咨询意见书调解医患纠纷。
  第四章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第一节  医患纠纷排查与预防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医调办应定期与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法院就本辖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情况进行研究。
  第二十条 医调委应组织人民调解员定期排查医患纠纷,为医患双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在排查中发现的医患纠纷,应及时登记;符合受理条件的应立即受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指定专职部门和联络员,负责本机构与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相关的工作。联络员工作职责:
  (一)排查所在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
  (二)向市、县(市)、区医调办、医调委通报医患纠纷信息;
  (三)代表所在医疗机构申请医患纠纷人民调解;
  (四)代表所在医疗机构参加医患纠纷人民调解;
  (五)代表所在医疗机构签署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
  (六)处理所在医疗机构委托授权的与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相关的其他事务。
  第二节  申请受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发生的各类医患纠纷,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向《牡丹江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申请调解,患者已死亡的,可由其近亲属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医调委受理调解医患纠纷应当遵循便利当事人和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符合下列条件的,医调委应当及时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调解人;
  (二)被申请调解人同意调解;
  (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和目的;
  (四)有提出调解申请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五条 市医调委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患方与本辖区以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患纠纷;
  (二)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委托医调委调解的除外;
  (三)医患双方已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或经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
  (四)人民法院对医患纠纷已做出裁判的;
  (五)其他不宜由医调委调解的。
  第二十六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不得受理调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受理,告知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随时有可能激化矛盾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医调委根据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自愿申请受理调解,有关人员和部门、单位反映强烈的,在医患双方当事人明示同意后,可以主动受理调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医患纠纷,必须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受理调解医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填写《医患纠纷接待登记表》。
  医患双方当事人须填写《调解申请书(医、患)》,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患方需提供如下材料:
  1.调解申请书;
  2.当事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4.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纠纷相关证据材料。
  (二)医疗机构方需提供如下材料:
  1.调解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3.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5.医院自身对纠纷的处理情况;
  6.对患者提出的问题和要求的书面答复材料;
  7.其他纠纷相关证据材料。
  调解一方提交申请后,调解另一方在接到医调委是否接受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通知后,应以书面的方式表达意见,对同意调解的,需在2日内提交相应基础资料和已方权利主张,逾期无正当理由未提供材料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医患纠纷调解,医调委经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填写并送达受理通知书,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下列事项:
  (一)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
  (二)调解主持人、调解员姓名;
  (三)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四)当事人应对请求事项提供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医患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形成纠纷的原因以及争议要点、理由和索赔或赔偿数额。书面证据应提供其原件,如有证人,在纠纷调解时应到场作证;
  (五)当事人需要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节  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对于医疗机构现场发生的纠纷,经医疗机构或患方的申请,医调委应当及时到达纠纷现场,进行应急处置,并依据纠纷现场情况和医患双方的意思表示引导其进入矛盾纠纷解决的法定途经。
  第三十一条 对于“医闹”事件,医调委及医疗机构应及时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公安机关依据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的规定及时处警,对“医闹”现场进行有效控制,并按规定对涉案人员进行处置。医调委应立即展开调查,将纠纷导入医调委调处程序,对纠纷进行调处。
  第四节  调解准备
  第三十二条 医调委应在了解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调解。
  第三十三条 医调委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查笔录。调查核实工作要全面、客观、公正。
  第三十四条 医调委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调查了解纠纷事实: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三)查验现场和有关物品;
  (四)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包括:患方提交的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患方有权复印、复制的医学文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医方提交相关病历及诊治完整资料,对患方的诊疗护理存在的过错和认可承担的责任程度的书面材料;
  (五)查问当事人和相关人;
  (六)向有关专家进行咨询;
  (七)其它依法可用的调查方式。
  第三十五条 医调委在了解纠纷事实的基础上,研究、分析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调解材料,理清纠纷焦点、分清层次,熟悉与纠纷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确定调解重点,初步拟订调解方案。
  第三十六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应当指定2至3名人民调解员,1名为调解主持人、1至2名为助理调解员。也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第三十七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人民调解员回避;人民调解员也可以自行回避。回避申请应在正式实施调解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医调委做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纠纷调解工作,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调解员回避应由医调委主任决定。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医患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医患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医患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九条 医调委确定调解日期和调解场所后,应提前3日通知医患双方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通知代理人。
  第四十条 对患方或医方提出“医疗事故鉴定”或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申请的,由医调委受理申请,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期间调解处于中止状态,待鉴定定论后,依据双方意见决定是否再次进入调解程序。
  第五节  调解实施
  第四十一条 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应由调解主持人、助理调解员主持,医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患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参加。 每方参加调解和旁听人数在3人以下。
  第四十三条 调解开始前核实医患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若有证人的,应在候调室等候作证。证人不得旁听查明事实阶段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调解庭应告知主持该医患纠纷调解的调解主持人、助理调解员,就调解员回避申请进行处置。
  第四十五条 宣布调解纪律: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彼此尊重;
  (二)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使用攻击性、刺激性语言;
  (三)听从调解员指挥,不得无理取闹;
  (四)不准随意进出调解室,不得随意走动;
  (五)当事人违反调解纪律,经说服教育仍不听劝阻,将终止调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告知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只具有民事合同约束力,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七条 宣布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八条 宣布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自觉遵守调解纪律;
  (二)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四十九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共同在医调委对调解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名。
  第五十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陈述。纠纷当事人主要围绕争议,提出自己的主张和陈述事实的真相,提出证据证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并提举出相应的证据。在此阶段,人民调解员要积极、耐心地引导当事人弄清纠纷的事实真相,帮助双方当事人分析纠纷争议要点。对当事人在陈述纠纷过程中故意歪曲事实、无理纠缠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五十一条 进行调解。在查清纠纷事实后,调解员应向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结合证据材料,帮助当事人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的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等情况,对当事人进行尊重事实、尊重法律,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抓住纠纷的重点和要害,帮助当事人统一思想,提高觉悟,分清自己的责任,端正对待纠纷的态度,清除对立情绪。
  第五十二条 达成调解协议。在做通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