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居住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牡政规〔2018〕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牡政办综〔2025〕1号)规定,保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届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2018年4月28日
牡丹江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保障我市实有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全省居住证制度实施工作的通知》(黑政发〔2016〕29号)、《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居住证暂行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15〕38号)和《黑龙江省公安机关居住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黑公治〔2016〕1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办、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相关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社区警务队)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人社、建设、房产、民政、教育、司法、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我市居住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申领居住证。
(一)居住满半年。是指在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或居住登记时间虽未到半年以上,但实际居住半年以上,并能提供证明材料证实居住时间的。在牡丹江市或者同一县(市)内不同地址连续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的,居住时间连续计算;居住地址跨县(市)变更的,居住时间自重新登记之日起连续计算。
(二)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用人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用人单位招聘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
(三)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公民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租赁房屋、用人单位或者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四)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管理平台,各相关部门采集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管理平台,实现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六条 来牡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主动到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社区警务队)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七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等信息。
第八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每年签注一次。
第九条 持证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持证人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在逾期1个月内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时间累积计算。
居住地址未跨县(市)变更的,居住时间累积计算;居住地址跨县(市)变更的,在变更后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的,可以申请签注,居住时间自居住地变更后办理签注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 公民可以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社区警务队)申领居住证,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申领居住证。
第十一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
(二)以合法稳定就业为由申领的,应当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
(三)以合法稳定住所为由申领的,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材料;
(四)以连续就读为由申领的,应当提供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代为申领居住证的,监护人需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及监护关系证明材料;受托人需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委托书。申领人没有办理第二代身份证的,需提供申领人电子照片。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可以延长至30日。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丢失或者记载信息发生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社区警务队)办理换领、补领手续,换领、补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
第十四条 持证人在居住地可以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排就读。
持证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在本市参加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考试;按照省有关规定,可以参加省属全日制高等职业学校招生考试。
第十五条 持证人在居住地可享受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及相关待遇。符合条件的持证人可以在居住地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