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佳政规〔2020〕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佳政办发〔2025〕6号》规定,保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2020年3月30日
佳木斯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市、县(市)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征收、使用行为,杜绝“以收代建”现象,遏制易地建设费违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非生产性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建三江管委会依照县(市)标准和要求执行。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易地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城乡建设、财政、市场监管、发展与改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人防工程相关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为:市规划区内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县(市)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必须与民用建筑项目同步规划、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设计由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战时用途进行确定。
第八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的或未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属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限期由建设单位负责补修,补修后经验收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条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