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进加快实施浙江“走出去”战略的若干税收意见【全文废止】
浙国税发〔2012〕4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规定,第二条第(四)款第16项第(1)点废止;营业税内容失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规定, 第二条第(四)款第16项第(1)点废止;营业税内容失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规定,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
为了贯彻落实《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2011-2015)》,充分发挥税务部门在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推进加快实施我省“走出去”战略,积极引导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努力服务发展对外经济合作,根据省政府浙政办发〔2010〕121号、浙政发〔2011〕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10〕59号文件要求,以及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浙江实际,提出以下若干税收意见:
一、转变税收观念,充分认识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重要意义
实施“走出去”战略,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当今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为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拓展新时期国民经济发展空间而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在新时期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事关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有利于构建更加积极主动,互利共赢的开放新格局;有利于应对国际贸易壁垒,深化国际经贸合作;有利于发挥比较优势,更好地吸收境外资金、技术和智力资源,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加快产业结构调整,缓解资源、环境等要素制约,保障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税务部门作为国家的重要经济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发挥税收职能,鼓励、规范企业境外投资方面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全省税务系统应进一步提高对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重要性的认识,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统筹省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现实与长远意义,切实把思想统一到省委、省政府新时期经济发展战略的决策部署上来,把行动统一到省委、省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要求上来,按照优化服务、完善政策、规范管理、加强合作的工作思路,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做好对我省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的税收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工作,服从和服务于我省“走出去”战略工作大局。
二、落实税收政策,加大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扶持力度
(一)落实税收抵免制度
1.“走出去”企业从境外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该营业利润在境外所缴纳的所得税额可以从“走出去”企业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从境外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已扣缴的预提所得税,可以从“走出去”企业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
2.“走出去”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含20%)股份的外国企业中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该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投资收益负担的税额部分,可以从“走出去”企业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
上述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二)落实执行国际税收协定
3.“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财产收益,依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1)股息依据具体协定规定享受5%~10%的优惠税率。
(2)利息依据具体协定规定享受0%、5%、7%、7.5%及10%的优惠税率。
(3)特许权使用费依据具体协定规定享受5%~10%的优惠税率。
(4)财产转让收益依据具体协定规定可免于在境外所在国征收所得税。
4.“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从事以下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依据税收协定规定可免于在境外所在国征收所得税。
(1)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2)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3)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4)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5)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5.“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从事承包工程作业、提供劳务,营业活动时间未超过有关税收协定规定183天或6个月~12个月不等的,可免于在境外所在国征收所得税。
6.“走出去”企业派遣工作人员到税收协定缔约国分支机构工作的,符合协定规定相关条件的,该工作人员在境外工作所获得的报酬在该缔约国可以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7.境外被投资企业在所在国享受的减税、免税额可以依据具体协定中税收饶让的规定,视同已按所在国国内法纳税,从“走出去”企业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
(三)落实货物劳务税优惠政策
8.对“走出去”企业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9.对“走出去”企业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设备、原材料、施工机械等货物(不包括生活用品),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10.对“走出去”企业采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业务,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11.对“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以加工装配的形式,出口国内设备、原材料和散件等货物,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12.对“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13.自2010年1月1日起,对“走出去”企业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
14.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5.单位或个人出租境外的属于不动产的电信网络资源(包括境外电路、海缆、卫星转发器等)取得的收入,
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四)落实对外付汇免予开具《税务证明》规定
16.“走出去”企业对外支付下列项目的外汇资金,无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1)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下(含等值3万美元)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
(2)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3)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4)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5)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远洋渔业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