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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渔港投资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渔港投资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6〕9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渔港投资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4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渔港投资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渔港投资建设机制,推动我省渔港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农业部《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海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渔港是指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和自然港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管辖区域内渔港投资建设。

  第二章 渔港规划

  第四条 渔港建设必须符合全省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总体规划。

  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是指全省渔港建设的分布规划,由省渔业部门在省域“多规合一”的指导和管控下组织编制,报省政府批准。

  渔港总体规划是指单个渔港在一定时期的建设规划,由各市县渔业部门依据全省渔港布局规划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渔业部门备案。

  第五条 渔港总体规划不仅要体现渔船停泊、避风、补给、交易、加工等生产功能,还应与休闲、娱乐、消费等旅游元素结合,提升渔港的综合功能和建设水平。

  第六条 全省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总体规划公布后,不得擅自变更。若确需变更的,应由原编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渔港投资

  第七条 渔港包括公益性设施和经营性设施两个部分。

  渔港公益性设施是指渔港的码头、防波堤、护岸、港池、航道、锚地、港区道路、执法办证中心、污水处理、消防设施等。

  渔港经营性设施是指渔港内的供冰、供油、船舶维修、水产品交易市场、渔获物加工、休闲旅游等设施。

  第八条 渔港公益性设施投资建设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先行、财政投入、行业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的原则,由政府投资,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主导建设,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管理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实施。

  渔港经营性设施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渔港总体规划组织招商引资,吸引社会资本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渔港建设和维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中央财政投资支持我省建设的渔港项目,需地方配套的资金由省财政和项目所属市县财政按照4∶6的比例安排。

  第四章 渔港审批

  第十一条 渔港建设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和渔业部门负责审批。

  (一)中央投资的渔港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省级渔业部门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

  (二)省级和市县财政投资建设的渔港项目,由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由财政预算安排的渔港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复后,财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按照概算控制预算及限额设计的原则,对项目预算进行评审,作为安排项目年度预算的依据。

  第五章 渔港建设

  第十三条 不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机密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渔港项目,原则上应实行代理建设制度,即“代建制”,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作为项目管理单位,负责组织项目的建设实施。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项目代建单位应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相关工作的范围、形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奖罚办法等法律关系,确保项目执行严格遵循投资概算、质量标准和建设工期等要求,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项目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渔港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合同工期推进,实行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每月定期报告渔港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渔港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仪器、设备、材料的采购要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渔港建设项目内容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确需邀请招标或不进行招标的必须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仪器、设备、材料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批复文件,按照审批内容和规模组织实施,不得擅自随意变更。建设过程中确因客观不可抗因素需对项目进行重大变更的,应由代建单位提出,建设单位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原审批单位申请,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并获批后方能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变更:

  (一)变更建设地点的;

  (二)变更建设性质的;

  (三)变更建设单位的;

  (四)变更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导致项目主要使用功能发生变化的;

  (五)项目建设过程中投资变动超过批准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10%(含)以上的。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渔港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必要时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应严格控制概算,项目建设过程中如概算有重大变更,原则上应先商请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并依据审计结论办理概算调整。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批准,超出的概算不得申请追加政府投资。

  第十九条 渔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均应依法订立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应加强工程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的管理,依据法律法规、相关规范及合同等,对项目有关事实进行真实、完整的签证记录,并有效收集现场影像资料。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编制竣工财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