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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昭通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昭通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昭政发〔2017〕4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昭政规〔2023〕2号规定,决定废止或失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昭通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1月1日

昭通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创业成本,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工商总局关于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4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工作,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登记情况。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第四条  实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制。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对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申报,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凭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申请登记,不再提交不动产权证书、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申请人对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以军队、武警房地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申报制。


  第五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文化广电体育、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食品药品监管、城管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申请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前,依法取得相关批准手续。


  第六条  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场主体名称;


  (二)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


  (三)房屋权属情况;


  (四)房屋性质;


  (五)使用期限。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一般应当按市、县(市)区、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房号申报,做到规范、明确。无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所处的具体位置进行必要的文字描述。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对下列信息进行承诺:


  (一)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与实际情况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