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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厅等关于印发海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等关于印发海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水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三亚市中心支行、辖内各市县支行,洋浦财政局、经济发展局,先行试验区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海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物价局

海南省水务厅               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



2014年9月23日


海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它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它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  市(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市(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从事其它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中的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开采(矿石)量(采掘、采剥总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省物价部门、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务厅另行制定。

第九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半年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即每年7月31日前及下一年度1月31日前,按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开采(矿石)量(采掘、采剥总量)分二次计征缴纳。

从事其它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开采(矿石)量(采掘、采剥总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其中,征占用土地面积应与同阶段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报告一致,临时占地面积应与同阶段主体工程设计报告一致;开采矿产资源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开始生产前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经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服务年限和年度开采量调整时,应当及时报送新的经批复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从事其它建设活动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并附具主管部门的核定资料,作为核定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缴款依据。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开采(矿石)量(采掘、采剥总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限内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一条  按照控制性详规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工业园区、产业聚集区等区域性建设项目,由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工业园区、产业聚集区管理单位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水土保持补偿费一次性缴纳,或根据土地平整计划分批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入园项目不再重复缴纳。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市(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