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到期失效】
南府办〔2015〕9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2017年6月30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南府规〔2017〕43号)规定,继续有效。有效期五年
USHUI.NET®提示:2023年新出台《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南府规〔202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工作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2月22日
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征收集体土地工作程序,依法推进征地拆迁工作,保护被征地所有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集体土地征收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开展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法成立的征地机构开展具体的征地拆迁工作,具体包括:
(一)送达相关征地材料;
(二)开展征地调查和协商;
(三)组织开展征地听证工作;
(四)组织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五)申请核拨征地补偿费用;
(六)协助开展征地批后实施工作;
(七)协助申请强制执行;
(八)完成征地成本结算;
(九)完成征地材料的归档;
(十)其他相关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征地拆迁事项组织开展听证工作、对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进行审核。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实施征地的有关工作,具体包括:
(一)协助核拨征地补偿费用;
(二)协调开展征地批后实施工作;
(三)协助申请强制执行;
(四)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工作程序:
(一)征地预公告发布;
(二)征地调查和协商;
(三)征地报批;
(四)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审核;
(五)征地补偿费用支付;
(六)征地批后实施;
(七)征地成本结算;
(八)征地材料送达及归档;
(九)监督检查。
前款所述各项程序在实际征地工作中存在交叉或并列的情形。
第二章 征地预公告发布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结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蓝线图或者土地储备蓝线图,确定征地范围,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征收土地预公告在自治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统一平台及本部门的门户网站主动公开。
征收土地预公告有效期为2年。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项目前期推进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内持有效材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征收土地预公告延期手续。征收土地预公告延期每次有效期不超过2年。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征收土地预公告抄送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住房、人社、城管、林园、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税务、农业、供水、供电、管道燃气、通讯等部门。
在征收土地预公告有效期限内,前款所述相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暂停办理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相关许可证照的审批手续,按职责配合做好集体土地征收工作。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前应当拟订征地委托书,制作拟征(收)土地权属初审内分图、《权属地类面积汇总表》、《听证通知书》、《不予听证通知书》。
市征地机构自接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征地委托书等材料后,填制《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使用国有土地情况调查表》,并将上述材料与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委托书、《听证通知书》、《不予听证通知书》、拟征(收)土地权属初审内分图、《权属地类面积汇总表》等征地材料一并转送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核查办理。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接收市征地机构转来的前款所述材料。
第八条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在接到征地文书材料之日起,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及相关权利人送达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和《使用国有土地情况调查表》,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对《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使用国有土地情况调查表》中相关内容予以确认。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自前款所述征地材料送达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送达回证及经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确认的《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使用国有土地情况调查表》一并返回市征地机构。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在送达征地相关材料时,应当将征收土地预公告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的事务公开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和公告。其中,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张贴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九条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对征收土地预公告拟订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条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指派本辖区征地机构负责接收听证申请材料。
听证申请材料经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初审后,上报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听证通知书》或《不予听证通知书》。
第十一条 决定听证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召开听证会,并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在召开听证会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听证申请、《听证通知书》、听证送达回证及听证笔录等听证材料一并返回市征地机构。
决定不听证的,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从送达《不予听证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听证申请、《不予听证通知书》及听证送达回证返回市征地机构。
第十二条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放弃听证的,应当出具放弃听证说明,并填写听证送达回证。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由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书面说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或其他相关权利人放弃听证情况。
对征收土地预公告放弃听证的,由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自征收土地预公告送达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放弃听证说明的有关材料一并返回市征地机构;对补偿安置方案放弃听证的,由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在移交征地档案归档时一并返回市征地机构。
第三章 征地调查和协商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或项目前期推进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测绘单位对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开展内分测量。
公安部门应当向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提供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户籍在拟征收土地所在村(社区)、村民小组的被拆迁户家庭人员的有关户籍登记情况。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组织项目前期推进单位、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对拟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建(构)筑物的权属、种类、面积、数量、合法性、涉及安置人口等情况进行清点丈量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应当配合开展工作,主动提供户籍登记、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建设手续等情况,对调查登记情况予以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五条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不配合开展内分测量、地上附着物及建(构)筑物的清点丈量和安置人口核实工作的,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组织项目前期推进单位、测绘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进行调查登记。
第十六条 内分测量和清点丈量工作结束后,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将调查登记情况列表造册。
第十七条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将调查登记情况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的事务公开栏等公共场所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公告期内,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对调查登记情况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复查。复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张贴公告。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已复查的,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依据最终调查登记情况,拟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开展补偿安置协商,并组织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第十九条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在最终调查登记工作结束后,将内分测量最终成果于5个工作日内上报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并录入南宁市征地拆迁管理信息系统。
城区(开发区)委托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进行内分测量的,最终成果由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直接录入南宁市征地拆迁管理信息系统;城区(开发区)委托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内分测量的,最终成果由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录入南宁市征地拆迁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征地报批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市征地机构应当拟定《征收土地方案》、《使用国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连同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送经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确认的《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使用国有土地情况调查表》以及相关听证材料等材料一同报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相关报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人社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拟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意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送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核准后,交由城区(开发区)人社部门组织测算相应社会保障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条件、人数、养老保险费的筹资渠道、缴费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审核
第二十二条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对拟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可组织签订。初审未通过的,应当责令经办人员补充完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组成审核小组,对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上报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本辖区征地机构下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核准批复文书。审核未通过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退回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补充完善材料或重新组织签订。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自核准批复文书下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各城区(开发区)审核小组应就如下内容对辖区征地机构报审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进行审查,并出具审定意见:
(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料、要件是否齐全;
(二)土地、房屋、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人口等补偿安置情况、数据是否准确、真实;
(三)适用补偿安置政策是否准确;
(四)补偿标准和计算方式是否准确;
(五)协议书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与土地测量内分资料有出入时,有无相关文字说明材料,是否合理;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情况。
审核小组出具的审定意见必须与实际相符,具有真实性,否则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审核小组出具的审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项目前期推进单位在资金拨付的过程中,要对补偿安置材料是否齐全、适用补偿安置政策和补偿标准是否正确进行把关。
第二十五条 审核小组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
第六章 征地补偿费用支付
第二十六条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凭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核准批复文书等材料,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征地拆迁补偿款。
第二十七条 属于土地储备项目的,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筹措本级资金及资金的(申请)拨付工作。市本级土地储备项目,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资金的筹措;城区(开发区)土地储备项目由各城区(开发区)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筹措。
属于市本级的土地储备项目,城区(开发区)财政部门自接到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拨款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用款申请。符合用款条件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在接到用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拨付至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财政专户。城区(开发区)财政部门自收到市土地储备中心拨付的补偿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收款票据返还市土地储备中心。
属于城区(开发区)的土地储备项目,符合用款条件的,城区(开发区)财政部门自接到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拨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补偿款转入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或其他相关权利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 属于非土地储备项目(财政性投资的道路用地、公园与绿地、市政广场、公共水系湖泊等基础设施项目除外)的,城区(开发区)财政部门自接到本辖区征地机构拨款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申请。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城区(开发区)财政部门申请用款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前期推进单位开具预收征地拆迁补偿款缴款通知书,由项目前期推进单位负责将相应款项缴纳至市国库专户。
缴款后,项目前期推进单位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示缴款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项目前期推进单位缴款凭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完成向市财政部门的直接支付申请。
市财政部门收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支付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补偿款直接支付到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城区(开发区)财政部门自收到市土地储备中心或市财政部门拨付的补偿款后,应当及时将补偿款转入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或其他相关权利人账户。
第七章 征地批后实施
第三十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本辖区征地机构开展征地批后实施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已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自收到开展征地批后实施工作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拟订《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送市征地机构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经市征地机构审查通过后,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发布。
未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自收到开展征地批后实施工作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拟订《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送市征地机构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经市征地机构审查通过后,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发布。
第三十二条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仍未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它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认定的最终调查登记结果为准。
第三十三条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经市征地机构审查,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布。
第三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十至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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