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梧州市国土资源局梧州市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梧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梧人社规〔201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梧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梧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梧州市国土资源局
梧 州 市 财 政 局
2018年11月27日
梧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 ( 桂人社发〔2016〕46号)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
桂人社发〔2017〕23号)精神,推进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顺利开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包括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以下简称“养老保险补贴”),是指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地方政府对其给予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专项补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用土地,是指征地时被征地农民或农户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农用地。农用地是指按国家标准确定的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园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及其他农用地等等。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对新征土地坚持“先保后供”原则,实行谁用地,谁负责,先足额落实养老保险补贴资金来源后再批准供地。
第六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相关程序严格审核,准确界定被征地农民范围和对象,积极组织被征地农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参保缴费,应保尽保。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被征地农民的政策宣传和参保动员工作。征地机构会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的调查、确认工作,审核被征地农民的失地面积和符合享受养老保险补贴条件的对象名单和人数。
第二章 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
桂人社发〔2016〕46号文件实施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政府依法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失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在册人口。
被征地农民的年龄、人均征地面积和具体人数的确定以有土地征收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为基准日。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补贴,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土地被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征收;
(二)征地时持有被征收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三)被征地时已年满16周岁;
(四)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补贴标准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根据征地涉及人数、征地次数、征地规模,按征地项目进行提取和计发。
每次征地每户人均最低补贴标准=征地基准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 60%×被征地农户人均征地亩数
被征地农户人均征地亩数=该户被征土地面积÷该户享有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含)以上全部人数
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据尚未公布时,使用前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据公布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进行计算后,商国土部门提交财政部门给予多退少补。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采取限高托低的办法征收和计发。一次或多次征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征地面积累计超过8亩的,超过部分不再计发(征收)养老保险补贴。土地完全征收时,被征地农户人均征地面积累计不足1亩的,按1亩补足计发(征收)养老保险补贴。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补贴只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补助,除已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外,不发给被征地农民个人。被征地农民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得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参保缴费资助,具体资助办法由县、乡、村自行制定。
第四章 参保办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其合法权益。按照现行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后按规定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
(一)征地前被征地农民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征地后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所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先从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中列支,逐年计入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补贴使用完后,由个人全额负担,继续按规定履行个人缴费义务。被征地农民达到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或者出国(境)定居并丧失国籍的,养老保险补贴用于逐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仍有剩余的,将其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余额一次性记入其个人账户。
一次性记入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补贴余额不另行折算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如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死亡,其尚未纳入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余额可依法继承。
(二)征地前被征地农民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未在用人单位工作,征地后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从申报办理参保登记之月起,个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采取一次性补缴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所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先从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中列支,逐年计入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补贴使用完后,由个人全额负担,继续按规定履行个人缴费义务。被征地农民达到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养老保险补贴用于逐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仍有剩余的,将其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余额一次性发放给其本人。
(三)征地前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征地后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暂停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待其达到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再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城乡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四)征地前被征地农民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征地后可以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补贴,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被征地农民已在用人单位参保的(含统筹地区外),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被征地农民个人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单或个人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向征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养老保险补贴。
(六)征地前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一次性发放给其本人。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中的现役军人,由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预存款账户,其退出现役后,可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享受因征地产生的养老保险补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对退出现役后,以退休或以自主择业等方式安置,或以其他不需要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地方、不需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方式安置的人员,根据个人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可将其养老保险补贴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中的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在校学生,由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预存款账户,待其符合条件参保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因征地产生的养老保险补贴,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章 相关制度的衔接
第十五条 《梧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梧政发〔2013〕62号)和
桂人社发〔2016〕46号按如下办法进行衔接:
(一)2016年1月1日前征地并符合梧政发〔2013〕62号文件规定的被征地农民,按梧政发〔2013〕62号文件执行有关政策。
(二)同时符合梧政发〔2013〕62号、
桂人社发〔2016〕46号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1.按
桂人社发〔2016〕46号文件执行,建立个人预存款帐户,并将养老保险政府补贴款存入个人预存款帐户。
2.先按梧政发〔2013〕62号文件执行,享受满15年养老保险政府补贴后,继续参保缴费的再享受
桂人社发〔2016〕46号所得的政府补贴。
(三)2016年1月1日前的征地面积,不纳入
桂人社发〔2016〕46号文件计算的“被征地农户人均征地面积”范围。2016年1月1日后的征地面积,不纳入梧政发〔2013〕62号文件计算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家庭人均剩余耕地面积”范围。
第六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征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多渠道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在征地成本中单列,不得纳入征地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
第十七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县级财政部门在现有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设立子账户,专门用于所征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的预存、划拨和监管,实行单独记账、核算,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对新征土地按照“先保后供”原则,制定土地出让方案时,由国土部门将拟出让地块应计提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列入地块用地成本中,国土部门方可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申请用地单位(含单独选址用地业主和收储土地的地方政府)应根据征地涉及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对象名单、征地面积、养老保险补贴标准,提请征地机构、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测算养老保险补贴资金,按照谁用地谁补贴的原则,上述补贴资金列入地块用地成本中,出让后由财政局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划入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