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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发〔1991〕1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1-03-06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近几年,许多地方在一些知识、技术密集的大中城市和沿海地区相继建立起一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促进了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中关于“继续推进‘火炬’计划的实施,办好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精神,加快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继1988年批准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之后,在各地已建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再选定一批开发区作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现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批准经国家科委审定的下列21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京浦口高新技术外向型开发区、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西安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哈尔滨高技术开发区、长沙科技开发试验区、福州市科技园区、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科技工业园、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桂林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高技术开发区、兰州宁卧庄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济南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上海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深圳科技工业园区、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南国际科技工业园分别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特区内,也确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三、国务院授权国家科委负责审定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区域范围、面积,并进行归口管理和具体指导。
四、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制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附件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附件二)和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附件三),请遵照执行。
五、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除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管理、出口创汇留成按现行规定执行外,其余仍按《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执行。
依靠我国自己的科技力量,促进高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对于调整产业结构,推动传统产业的改造,提高劳动生产率,增强国际竞争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要加强领导,大力扶持,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健康发展。
附件: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编者略)
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编者略)
三、《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


附件三: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1991年3月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和开发区企业的认定条件和标准,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按国家科委制定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条 开发区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 新办的开发区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对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开发区企业,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
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域范围内的开发区企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仍执行特区或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税收政策,不受前两项规定的限制。
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七条 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其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
【高新企业认定】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