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
各区(含高新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市〔2017〕7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精神和《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川建行规〔2021〕1号)规定,全面推进招标代理机构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维护招标投标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招标投标活动顺利进行。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招标代理机构信息录入及核查工作
按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启用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记录管理系统的通知》(川建招标发〔2021〕165号)要求,在我市注册的招标代理机构均应通过“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记录管理系统”完成相关信息录入和申报,纳入信用记录管理。
(一)信息录入
1.基本信息和良好信息由招标代理机构自主诚信录入。
2.业绩信息填报范围为申报时间近1年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业绩(发出项目中标通知书日期至业绩申报日期不超过12个月)。
3.不良信用信息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录入。房屋
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所涉及的不良信用信息由负有项目招标投标监督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录入;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不良信用信息,由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采集录入。
(二)信息核查
1.基本信息和良好信息的核查。省内招标代理机构由工商注册地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查,省外入川招标代理机构由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核查。
2.业绩信息的核查。省内房屋
建筑和市政工程业绩由系统推送到项目招投标监督部门核查;省内招标代理机构的省外业绩和其他行业业绩由系统推送到招标代理机构工商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省外入川招标代理机构的省外业绩和其他行业业绩由系统推送到住房城乡建设厅核查。
二、规范招标代理机构服务行为
(一)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依规、诚信自律经营,严禁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输送不正当利益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
(二)对于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等提出的违法要求应当坚决抵制、及时劝阻,不得背离职业道德无原则附和。
(三)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取高额的招标文件等资料费用。
(五)招标代理活动结束后,及时向招标人提交全套招标档案资料,不得篡改、损毁、伪造或擅自销毁。
(六)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等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加强招标代理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一)加大招标投标事中事后查处力度、畅通投诉渠道,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市场行为进行监督。采用“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方式对依法必须招标房屋
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进行抽查,对存在违法违规线索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开展定向检查。对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处罚,记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依法禁止其招标代理活动并移送执法部门进行查处。同时,加大典型案件的曝光力度,有效发挥震慑作用,促进招标代理市场的自我净化。
(二)进一步完善以信用记录为基础的招标代理行业监管,加大信用评价的应用。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充分利用信用评价结果,通过竞争性方式择优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在竞争性委托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等文件的条件和要求中可限制D级信用等级及无信用信息记录的招标代理机构参与。
四、严格履行监管职责
各区(含高新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代理机构注册地及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监督权限,进行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信息采集、信息核查、执业行为等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与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相结合,促进我市招标代理行业健康发展。
自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9月19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政策解读
来源:自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时间:2022-09-20
2022年9月19日,自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通知》出台背景
为深化自贡市房屋
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投标领域突出问题系统治理,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事中事后监管,全面推进招标代理机构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维护招标投标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招标投标活动顺利进行。
二、主要依据
1、《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市〔2017〕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