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广州市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到期失效】
穗建规字〔2020〕24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3月2日
广州市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的产品质量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所用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对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出厂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进入建设工程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定期发布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综合价格;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综合诚信评价结果在建设工程招标中的有效应用。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发展规划、企业绿色生产管理规程和相关的行业管理制度,建立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信用档案,建立企业综合诚信评价等工作制度。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进入建设工程项目的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产品质量进行定期和随机监督抽检;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生产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及出厂产品进行定期和随机监督抽检。抽检结果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协会应牵头做好行业自律和安全生产自律工作,规范市场行为,做好各类专业服务、业务培训等工作,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供应预拌混凝土,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 经批准立项的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向所在区规划、生态环境、建设等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报建手续,企业建成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验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部门的管理规定和标准规范。
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通过绿色生产达标考核,实现绿色生产。
第十条 向本市建设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企业应安装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信息化监管系统,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代工地制作混凝土试件,不得代工地养护试件,不得存放无强度等级、成型日期等标识的混凝土试件。
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生产业务;
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企业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价销售产品。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和供应,根据合同约定向使用单位提供合格的产品,对产品质量负责。生产企业每年与具有相应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原材料和产品检验比对验证试验。试验结果应存档,并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按相关规定见证取样,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作为产品质量的依据。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考虑道路运输因素和施工现场情况,采取相应技术措施保证混凝土满足设计和施工的要求。
因道路堵塞或施工现场准备不足等原因出现搅拌运输车辆停候时间过长、坍落度损失较大的情况的,严禁擅自向预拌混凝土加水或外加剂等。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要求,应当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运输车车况良好和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不得沿途撒漏,并接受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必须遵守《
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
》和本市有关使用散装水泥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遵守本市查控违法建设相关规定,不得向下列情形的违法建设供应产品: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执法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并进行公示的建设工程;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十八条 鼓励建设、施工单位优先选择诚信评价排名靠前且通过绿色生产达标考核企业生产的产品。
第十九条 设计、施工单位在进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时,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现行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在购销合同中与需方明确产品的验收方法,包括取样方法和频率、试件制作和养护、产品技术指标的要求等内容。施工现场交付时应按合同验收。
施工现场混凝土的取样、制作试块及植入芯片应在混凝土供货、施工以及监理单位的共同见证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规范要求、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对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施工质量负责。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后,施工单位应收集质量保证资料并组织材料进场报验手续,同时任何人不得随意加水或变更配合比。如确有需要进行坍落度调整的,必须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技术人员进行调整,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二条 所有处于桩基及结构施工阶段的在建工程,在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设置混凝土的标准养护室。部分受场地限制或规模较少的工程施工现场未具备条件设置标准养护室的,应按规定设置混凝土的标准养护箱。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对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理。
交货验收、混凝土浇筑和混凝土预制构件施工时,监理单位应履行旁站监理的职责,对不符合规范标准要求的行为及时纠正;对工程质量缺陷及时做出记录和处理指令,确保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浇筑后发生有害裂缝超过安全评估极限,强度及耐久性指标严重不合格等问题,施工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由设计、生产、施工、监理单位共同研究确定整改方案,由责任单位出具书面整改报告报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后,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将处理结果报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承担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进场检验的单位应每月向相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送见证检验和监督抽检情况的汇总结果。若发现不合格产品,应立即报告相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伪造、涂改、出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