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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局 厦门市应急管理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厦门监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建设局 厦门市应急管理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厦门监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建规〔2023〕10号
各建设(代建)、监理、施工单位,各保险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市房建市政工程施工领域全面实施,充分发挥保险机构风险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防范化解建筑施工生产安全风险,切实保障广大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市建设局会同市应急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厦门监管局联合制定的《厦门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厦门市建设局     厦门市应急管理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厦门监管局

  2023年12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险)制度在我市房建市政工程施工领域(以下简称建筑施工领域)全面实施,充分发挥承保机构风险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防范化解建筑施工生产安全风险,切实保障广大从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福建省应急管理厅等七部门印发《关于在高危行业领域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应急〔2021〕124号)、厦门市应急管理局等七部门印发《关于在高危行业领域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厦应急规〔2022〕2号)等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安责险是指由承保机构对投保单位因发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第三者人身伤亡和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予以赔偿,并为投保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保险。

  第三条 本市建筑施工领域全面推行建筑施工安责险,本办法实施后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应投保建筑施工安责险。

  鼓励限额以下依法可以不办理施工许可证以及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保建筑施工安责险。

  第四条 安责险应由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建设(代建)单位直接发包的施工专业承包单位以项目为单位投保。

  第二章 承保与投保

  第五条 投保单位可自主选择具备相应专业资质和能力的承保机构,综合考虑承保机构商业信誉情况、偿付能力水平、开展责任保险的业绩和规模等方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承保机构。

  第六条 建筑施工安责险的保险责任包含投保单位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赔偿。其中,投保单位从业人员包括投保项目的全体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

  第七条 保险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因特殊情况工程停工的,投保单位和承保机构可就保险是否暂停进行协商。

  第八条 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安责险信息平台,各承保机构(含第三方服务机构)、投保单位应将保险合同、事故预防服务方案、服务记录、回访记录、委托服务合同、服务费用台帐、投诉处理记录、年度评估报告和理赔信息等如实、完整的录入该信息平台,对风险管理、隐患排查、出险理赔记录进行统计分析。承保机构应确保信息的真实完整,不得泄露投保单位的职工信息和技术秘密、商业秘密。

  第九条 投保单位应提供如下投保资料:

  1.工程合同或工程中标通知书;

  2.投保人盖章的投保单;

  3.企业信息文件(包括企业证照、安全生产负责人信息等);

  4.工程量清单;

  5.其他双方约定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本市建筑施工安责险的保费计算基数为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总造价,具体承保费率应当按照保险责任限额、项目风险程度、项目工期和参保企业风险管理水平等确定费率调整系数,在保险合同中具体约定。其中,涉及从业人员和第三者死亡的保险责任限额每人不低于50万元。不同岗位、不同用工方式保险责任限额应当一致,不得差别对待。

  第十一条 承保机构应依法依规开展业务,按照规定的流程为投保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承保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保。

  第三章 事故预防与理赔

  第十二条 承保机构应建立事故预防服务费用专门台账,据实列支费用,专项用于事故预防服务,每年列支总额不少于当年保费总额的20%。

  第十三条 承保机构应为投保企业提供事故预防服务,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防止和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具体服务项目按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的技术服务规范等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执行,包括但不限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和演练、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及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承保机构可以委托具备能力的第三方服务机构按照相关规范和规定要求提供事故预防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承保机构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事故预防服务项目及频次,并建立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团队,定期组织专业技术服务人员或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对投保工程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每年至少为投保单位提供1次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或者1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服务,具体服务内容由保险合同约定。

  第十五条 承保机构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前,应提前与投保单位沟通,确认服务项目、服务措施和服务时间。承保机构应为投保单位建立服务档案,记录和保留事故预防服务文档资料,确保服务过程可追溯。

  第十六条 承保机构应按规定向信息平台上传事故预防服务总结报告,报告内容涵盖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执行人员、费用情况等信息。

  第十七条 承保机构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制定常态化巡检计划,并对检查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对检查发现的生产安全隐患应及时告知投保单位及监理单位落实整改。投保单位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承保机构应第一时间报告项目建设(代建)单位。

  第十八条 承保机构应建立健全快速理赔通道,简化理赔程序,提高理赔效率,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定损失,在规定期限内确保赔付资金支付,原则上不宜将相关主管部门出具安全生产事故证明作为必要的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