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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财办综〔2017〕81号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财政局、物价局(经济发展局、发展改革局)、环境保护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我省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5〕6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陕政办发〔2016〕51号),在总结我省《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陕财办综〔2015〕173号)执行两年来经验的基础上,我们重新制定了《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2017年12月29日

附件:

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我省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印发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5〕6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陕政办发〔2016〕5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四项主要污染物,以及国务院、环境保护部以及省政府要求实施总量控制的其它污染物。

各市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污染物减排要求,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企事业单位,不得突破总量控制上限。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排污权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核定,并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通过电子竞价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排污权交易收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污染物纳入排污权交易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九条 排污权出让方式包括定额出让和市场公开出让(包括电子竞价、协议等)。

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采取定额出让方式。

对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以及现有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污权基础上,为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新增排污权,原则上应在省交易平台通过电子竞价方式获得。

政府储备的排污权用于重点工程等项目,可采取绿色通道协议转让方式。

第十条  通过定额出让方式取得的排污权,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一条  通过电子竞价或协议转让方式获得的排污权有效期原则上为五年。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应当按照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相关规定重新核定排污权,并继续缴纳排污权出让收入。

第十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标准及排污权交易基础价格,严格执行省物价局等三部门《关于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费标准及交易基础价格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价费发〔2017〕20号)规定。

第十三条  缴纳排污权出让收入原则上应当一次缴清,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可在排污权有效期内分次缴纳,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其余60%可按年分次缴纳,在排污权有效期内缴清,且每年缴纳比例不低于应缴总额的10%。

第十四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由省、市两级环境保护部门或委托排污权储备管理单位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负责征收。

负责征收排污权出让收入的省、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以及分次缴纳办法,确定排污单位应缴纳的排污权使用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排污权出让收入数额确定后,由负责征收排污权使用费的省、市环境保护部门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单位应当自接到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五条  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考虑其承受能力,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试点初期可暂免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现有排污单位无偿取得的排污权不得进行转让、抵押。

第十六条  市场公开出让排污权的具体方式、流程和管理,由省环保厅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省、市两级环保部门通过预留、无偿收回、回购等形式,建立排污权储备,将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调控排污权市场,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项目、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等项目建设。储备排污权主要来源包括:

(一)预留初始排污权;

(二)通过市场交易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

(三)政府投入全部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四)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我省政区域或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等原因,收回其无偿